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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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行人 林蔡桂美 於分向島缺口處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迨林家吟發覺時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及林蔡桂美,林蔡桂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變形、頭胸腹盆挫傷併多發性骨折等傷害,於同日20時8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家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蔡桂美之子 林玉山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資料(相字卷第6至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字卷第11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相字卷第14至16頁)。
㈥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現埸照片(相字卷第17至28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字卷第29頁)。
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字卷第38頁、第42至51頁反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
12年1月3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56至5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林蔡桂美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55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2年9月2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托育人員、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詳前述),並已獲得告訴人林玉山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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