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716號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債務人」 王建智 及「第三人」祭祀公業王戇代表人(即申報人) 王水金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記載「一、為南院武111年度司執速字第81733號給付訴訟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因第三人聲明異議內容與提供鈞院資料不實,而提起異議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債務人(即第三人)祭祀公業王戇代表人(即申報人)王水金負擔。」其上開記載當事人欄未特定以何人為被告,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僅記載提出該訴訟之目的,惟未提出希望法院如何為裁判之具體、特定聲明。此部分本院業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函請原告諮詢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者,並於112年1月10日前特定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惟至今原告均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