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716號

聲請人 郭宥妍郭玫纖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債務人」 王建智 及「第三人」祭祀公業王戇代表人(即申報人) 王水金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記載「一、為南院武111年度司執速字第81733號給付訴訟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因第三人聲明異議內容與提供鈞院資料不實,而提起異議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債務人(即第三人)祭祀公業王戇代表人(即申報人)王水金負擔。」其上開記載當事人欄未特定以何人為被告,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僅記載提出該訴訟之目的,惟未提出希望法院如何為裁判之具體、特定聲明。此部分本院業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函請原告諮詢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者,並於112年1月10日前特定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惟至今原告均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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