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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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某撞球場內飲用約三、四瓶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駕駛SA─0九八一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仁愛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中山路向北行駛,疏未注意,與乙○○騎乘LRS─0七八號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致乙○○左側橈骨骨折、右大腿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七時零五分許,對 許明煦 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之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駕駛SA─0九八一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仁愛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中山路向北行駛,明知車輛行駛至閃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先暫停,待無來車通過後始得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即貿然通過,適有告訴人乙○○騎乘LRS─0七八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向南直行,雙方於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致乙○○左側橈骨骨折、右大腿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