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清海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霹靂砲煙火半成品貳拾肆公斤、黑色碳粉參包共計陸拾公斤、糯米粉壹包計貳拾公斤、引火線零點肆公斤、製造霹靂砲木板模具參拾塊、油壓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具有破壞性之爆裂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屬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而煙火類火藥係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列管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竟為圖製造俗稱霹靂砲煙火販售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在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村竹仔苓三十六號附近工寮內,連續將預先購置之黑色碳粉、糯米粉依一比一之比例混合加入樹脂糊攪拌使之成糊狀後,將之置入木板模具接入引火線,再以製造霹靂砲煙火油壓機器壓縮成黑色粒狀固體,加以陽光曝曬後即成為具有破壞力之霹靂砲煙火半成品,而非法製造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煙火類火藥。嗣於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霹靂砲煙火半成品二十四公斤,及甲○○所有供製造上開煙火所用之製造霹靂砲木板模具三十塊、油壓機器一組;供預備製造上開煙火所用之黑色碳粉三包計六十公斤、糯米粉一包計二十公斤、引火線○‧四公斤(以上除木板模具、油壓機器責由甲○○保管外,餘均置放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太平派出所)。
二、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吳振琨 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照片七幀在卷可稽,復有霹靂砲煙火半成品二十四公斤、黑色碳粉三包計六十公斤、糯米粉一包計二十公斤、引火線○‧四公斤、製造霹靂砲木板模具三十塊、製造霹靂砲油壓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霹靂砲煙火半成品經隨機抽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碳粉、鋁、硫粉、硝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而上開所指「煙火類火藥」,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係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且煙火類火藥之爆速每秒約三百公尺,以其組成之爆裂物,具有爆發性、破壞性,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五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刑偵五字第八○一六四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二三二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刑偵五字第九一三號函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係包含爆裂物在內,而煙火類火藥業經內政部公告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名。又被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前此並無刑事前科資料,其素行堪認良好,而其所製造者,乃係民間習俗所用之霹靂炮煙火,尚非供作其他暴力犯罪所用,衡情非無法重情輕之處,犯罪之情狀足堪憫恕,本院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霹靂砲煙火半成品二十四公斤,核屬違禁物,至於扣案之黑色碳粉三包計六十公斤、糯米粉一包計二十公斤、引火線○‧四公斤、製造霹靂砲木板模具三十塊、油壓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其中製造霹靂砲木板模具三十塊、油壓機器一組,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則核屬供被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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