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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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一)其承保訴外人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訴外人 蔡志偉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駕駛該
車,行經台北市○○街○○○巷(三民國小側門)處
遭被告所駕駛705-CQ號自小客車因倒車疏忽駕車違
規撞損。(二)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一萬
九千二百七十九元估修,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
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取得代位權。(三)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一百九十六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元
合計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