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舜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7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1年度桃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楊閔舜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號卷第19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號卷第25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28號被告楊閔舜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舜於民國110年8月7日7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手機上網遊玩手機「倩女幽魂2」,與 陳湛 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以「嗷嗚吃掉小米酥」之帳號在陳湛之帳號「專~殺~逗比」頁面留言區發表留言稱:「 龜孫 你媽是不是忘記生智商給你了?」等語,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陳湛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陳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閔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留言區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