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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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光選任辯護人嚴怡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光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㈡證人即被害人 朱恆慶 於審理中之結證(見審訴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㈢證人即現場採證員警 林春光 於審理中之結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背面)。㈣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11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52866號函、刑事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指紋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2、29、30、56頁及第55頁公文封內)。㈤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及上開增列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95年修正刑法」),以及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下稱「100年修正刑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未修正,惟增加「得併科罰金」,適用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又其係夜間侵入住宅,不論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均構成竊盜之加重要件,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95年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均為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本案被害人住處之氣密窗,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見審訴卷第30頁背面),依通常觀念亦均係有防盜之功能,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之罪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原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並業據公訴人當庭增列該款,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竟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氣密窗徒手偷竊他人財物,且所竊財物價值不菲(見91年度偵字第14978號卷第10頁),念其手段尚屬平和,並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雖一度飾卸,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見被告
100年1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1年10月15日,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臺上字第5454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時係年輕力壯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又被告本件犯罪後迄今未再為任何其他犯行、需扶養妻兒、家中經濟均由被告負擔、其妻無工作等節,並非形成被告本件犯罪之原因或環境,則前述各端與本件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難認有何關聯。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乏依據,亦核與刑法第59條不合,自不足憑採。然公訴人求刑1年,本院認被告既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願悔過自新,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10
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易 字第 760 號判決(100.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易 字第 578 號(100.03.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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