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聲請人 林春華 相對人 許東銘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林春華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許麗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東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春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東銘之監護人。
指定許麗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東銘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許東銘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9年03月07日起因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林春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許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林春華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殘障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指定監護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各一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余男文 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並問其年籍等事項共三次,惟相對人均無反應,經堪驗結果,相對人對光、聲音似有反應,目前有插鼻胃管,躺臥在床;另訊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余男文先生稱「目前病患,偶可張眼反應,但無其他反應,其餘詳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年01月11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①身體狀態:個案於鑑定當時躺於病床上,全身肢體仍呈現孿縮偏癱狀態。對簡單口語命令,偶爾可以張眼回應,但對其他複雜指令,皆無法配合施測,無眼神之接觸,對叫喚其名偶爾能張眼,但語言表達能力明顯缺損,無法發出有意義之聲音,亦無法以語言做表達溝通。②精神狀態:個案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皆無法回應,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計算能力、覆誦能力皆無法配合施測,鑑定過程中,雖觀察到個案偶爾有張眼反應,但仍無法以此表達意思,個案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見,呈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③日常生活狀況:個案完全無法行動,幾乎整日臥躺於病床上,言語無法發出有意義的單字,亦無有意義之聲音,日常生活需全部由他人照顧,需由照顧者按時幫其餵食流質食物、為其穿衣及清潔維持,因目前個案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辨別鈔票之意義,亦無法執行簡單的算數,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又個案言語表達能力差,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的互動。④結論:個案雖生命徵象穩定,但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等語,有該醫院民國100年01月13日(九九)長庚桃院法字第○○九二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許東銘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請派員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03月07日因車禍受傷,目前意識不清,聲請人欲向保險公司(南山、國華)申請意外險理賠金,但保險公司表示聲請人需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才能代替相對人申請理賠作,且聲請人也打算在民國100年3月幫相對人向所任職之大成國中提出退休申請,故要辦理監護宣告,綜合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互動情形並無異狀,且相對人一切照顧、就醫事宜皆由聲請人協處理無誤等語,有該公會民國100年01月21日桃姚字第100023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林春華並無不宜或不適擔任監護人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之。
六、另聲請人提供相對人之姐姐許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參見民國100年01月11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為訪視之評估建議略稱:於民國100年01月06日訪視完聲請人後,在聲請人家中直接撥打電話電訪了解其意願,許麗珠小姐表示知悉此事也願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又另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派員對關係人許麗珠進行訪視結果,其建議略以:關係人許麗珠為相對人之姐姐,案姐現年48歲,已婚,婚姻關係融洽,健康狀況正常,以往經營生意,事業有成,現已退休,空閒時間充裕,生活狀況穩定,案姐表示其與案主手足之情濃厚,對於案主車禍車件感到難過與悲傷,目前每週至長庚醫院探視兩次,對於案主事務均有意願協助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0年01月24日北社工字第099124893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參。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林春華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東銘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且為其他家屬之共識,如由林春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林春華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東銘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許麗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姊,亦極關心受監護宣告人狀況,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角色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許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