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益賜
蔡銘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益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蔡銘則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益賜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72號裁定減刑,已於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98年12月6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把,徒手竊取 蔡碧珠 所有,現供 張書豪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98年12月6日9時許,盧益賜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時,以原置於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內,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
1把,竊取 彭正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之懸掛在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
二、另於98年12月6日下午某時,盧益賜駕駛上揭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搭載蔡銘則,欲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168」汽車旅館,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時,蔡銘則明知上揭盧益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上揭盧益賜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而使用之,並將之開往上揭「168」汽車旅館30
6室內停放。嗣於98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上揭汽車旅館306室內查獲。蔡銘則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持先前以 胡裕仁 名義申請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健保IC卡各1張(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審理中),向警表明其係胡裕仁本人,嗣為警識破,並扣得盧益賜上揭竊取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把。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盧益賜、蔡銘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書豪、彭正熙、被害人即證人胡裕仁及證人 詹靜茹郭福生季偉凱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2紙、代保管單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月20日竹監壢字第0990001592號函及函覆之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月28日健保桃字第0993006123號函及函覆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領專用)各1紙、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99年2月5日竹縣豐戶字第0990000254號函及函覆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新竹市監理站99年3月10日竹監新字第0990002248號函及函覆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各1紙、胡裕仁本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出示換領後之駕照、健保IC卡影本各1份、採證相片11幀。
㈣扣案之鑰匙1把、扳手1把、蔡銘則以胡裕仁名義申請之駕照、健保IC卡各1張。
四、核被告盧益賜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銘則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蔡銘則行使以胡裕仁名義申請之駕照、健保IC卡各1張,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其係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附明。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盧益賜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蔡銘則之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盧益賜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板手1把,雖為被告盧益賜用以竊盜所用,然非被告盧益賜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蔡銘則以胡裕仁名義申請之駕照、健保IC卡各1張,雖為被告蔡銘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揭駕照、健保IC卡各1張,係被告蔡銘則另涉他案之犯罪證據,為免他案之犯罪證據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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