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陳亮宇 丁○○ 郭雅娟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伊 為不識字之婦人,對於民國86年間伊女婿 侯葉富雄 向原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由伊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22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權利範圍,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存續期間自86年
7月3日至116年7月2日止之5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並不知悉,與被告間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況且侯葉富雄已於97年5月5日清償上開貸款,並經被告(於94年2月5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業務,而受讓中興銀行所有債權及債務)發給清償證明,則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既已消滅,則抵押權亦失其附麗而消滅,被告應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詎被告竟於98年間以其對訴外人台灣穩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穩拿公司)具有債權為由,拍賣系爭不動產,伊對中興銀行單方所簽立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侯葉富雄其餘對中興銀行一定期間之債務等不平等之附合契約,增加伊之擔保責任,亦非伊簽約時所得瞭解及預期,應為無效,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侵害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6月8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5,4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字號桃資登字第185120號)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侯葉富雄於86年6月30日邀同 侯水 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4,500,000元,並由原告所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4年6月8日變更為被告銀行)予中興銀行,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7月3日至116年7月2日,而系爭抵押權係以擔保侯葉富雄對中興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簽帳款、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之清償,並非僅止於擔保單一債權。另穩拿公司於88年10月22日邀同侯葉富雄、 侯淑娥 及陳東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5,000,000元,並分別簽立金額各2,500,000元之借據及本票,借款期間自88年10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嗣穩拿公司僅繳納利息至89年11月22日,尚欠本金4,538,3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前揭侯葉富雄借款4,500,000元雖於97年5月5日清償完畢,惟就穩拿公司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伊依法行使抵押權並無不當,且顯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亦無確定不發生債權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惟其不識字,並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中興銀行間關於抵押權設定,並未達成合意等語,被告則抗辯抵押權設定有一定程序,原告確有合意或授權侯葉富雄等語。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係表明系爭抵押權僅擔保侯葉富雄86年間之4,500,000元借款等語,嗣又改稱不知悉有抵押權設定,並未同意等節,其前後陳述相差甚大,且向銀行設定抵押權需提供不動產權狀、對保等程序,實非任何人均得輕易取得權狀、身分證件及盜刻印章,冒名設定抵押權至明,且證人即侯葉富雄已到院證述:原告有親自到銀行,是原告親自簽名蓋章,原告認識自己姓名也會寫等語,而證人又係原告所聲請傳訊,於初始詢問時即為前開陳述,當無偏頗之虞,嗣經就抵押權設定過程為證述時始就細節為反覆陳詞,有為有利原告為證述之情形,是其原先就原告並非不識字等節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原告為不識字等之未達成合意之抗辯,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再者,證人即中興銀行承辦人員乙○○亦到院證述伊對原告及借款人侯葉富雄、系爭不動產等因已逾10年而無印象,惟均有依銀行規定辦理對保,會去現場看擔保品,對保也會看本人身分證並請他親簽,如係家人到場則要出具委託書,全權授權才可以,如不識字就會印捺指印、印章並未限定要印鑑章或其他章等語明確,而乙○○為中興銀行行員,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與兩造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且係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地址確認後傳訊到院,事先對本件訴訟毫無所悉,其所證述為其平時職業之習慣,當屬真實而可採,則原告主張未同意本件抵押權設定等語,既與證人侯葉富雄及乙○○所證述情節相悖,復與常情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未曾有抵押權設定之契約合意、不識字、無法理解抵押權設定等語,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侯葉富雄86年間向中興銀行借款4,500,000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興銀行,嗣由被告承受,伊已於97年間清償該借款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侯葉富雄放款歷史明細表、借據等為憑,被告亦不爭執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契約既因確定已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終止,則抵押權之登記即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應塗銷,被告則認其上尚有侯葉富雄對於穩拿公司之保證債務未為清償而不得塗銷,則此部分爭點即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及於侯葉富雄之保證債務。經查: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為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所明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因此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其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經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揭示明確。
㈡、查本件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係擔保債務人侯葉富雄在最高限額5,400,000元以內,對中興銀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信用卡簽帳款、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為被告所提出中興銀行與原告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所明載;而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為申請登記事項以外約定事項之附件,復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附全部資料在卷可考,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除侯葉富雄個人對中興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等基於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外,尚包括侯葉富雄所負之保證,亦屬前述基於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在內。故本件抵押義務人侯葉富雄因另擔任訴外人穩拿公司對中興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經被告概括承受中興銀行所有債權債務,而穩拿公司現對被告仍有本金4,538,322元之借款債務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公告、借據、本票等為據,再參以侯葉富雄負有保證責任之借款還款日,借款期間原為10月22日至89年10月22日止,嗣均延長自89年10月22日至94年10月止,亦均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自堪認該等保證債務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再者,該其他約定事項旁亦蓋有原告之印文,足認兩造就此其他約定事項「債務人將來所負保證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一事,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否則原告若未同意,自可拒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僅請求就侯葉富雄之特定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權即可,且豈有於侯葉富雄清償債務後,請求塗銷,而遲至另遭拍賣抵押權後,始行請求塗銷,亦有違常情,其雖稱被告有交付清償證明書等語,惟其所提出為被告公司內部貸放歷史明細表,其記載該筆係整筆清償,與銀行所交付之清償證明書有別,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清償證明書等語,顯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認知,係以抵押權設定當時該筆侯葉富雄借款債權為限,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本旨已有不符,而原告復無法說明為何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院詢問後,始改稱抵押權設定亦係遭他人盜用而全然不知等情,應屬事後規避責任之詞,而無足採。至證人乙○○雖證稱:不記得會說明將來保證或其他的貸款仍會有本件貸款的抵押效力所及,是總行發的約定事項等語,惟亦證述:其他約定事項內容為何現在也不記得了,但銀行要求要講的部分一定會說明,如貸款、抵押多少錢、每個月要還多少錢、利率為何等情況加以說明等語,足見其已對本案無印象,然本件抵押權設定並非一般購屋申請之貸款,而係由原告提供不動產供債務人借款所設定抵押權,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尚無法作為認定原告、侯葉富雄是否知悉有其他約定事項情形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存在,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侯葉富雄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負其中4,500,000元之借款債務縱已因清償而消滅,然本件既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者,係屬不特定債權,並非侷限於該筆特定之450萬元借款債權,且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自86年7月3日起至116年7月2日止),可見其設定之目的係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權利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在存續期間屆滿前,尚未決算,又查無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2所定抵押權確定事由,或有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情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一即被告對侯葉富雄之借款債權4,500,000元雖因清償而消滅,但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有其他擔保債權陸續發生之可能,系爭抵押權自仍為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而繼續存在,在此情況下,自無從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況侯葉富雄仍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保證債務存在,已如前述,益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
㈣、此外,原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其他約定事項中,對於系爭抵押權效力範圍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
4款之無效情形等語。然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第4款所謂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再依民法第888條之1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修正理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本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特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為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以省卻因債務重覆發生而須逐次設定之勞費,則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同一基礎法律關係所生而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因反覆發生、消滅而處於不確定之情形,原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徵」,故當事人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自難認為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於他造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致應認為無效。況金融機構,在商業習慣上,一般均要求借款之債務人提供「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金融機構「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定範圍內之同一基礎法律關係而反覆發生債務之清償,故提供擔保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已能預測在一定範圍內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基礎法律關係而反覆發生之債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效力範圍。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關於擔保範圍之約定事項,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但該其他特約事項關於擔保範圍之約定事項,就擔保一定範圍內包含將來所負之同一基礎法律關係而反覆發生之債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特徵」,即顯然並未因此加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負擔,或使其等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使債務人或第三人陷入無法預測風險之不利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關於擔保範圍包含將來所負之同一基礎法律關係而反覆發生之債權之約定事項,雖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然難認為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於他造當事人有無法預測風險之重大不利益,自無何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致顯失公平可言,應認為有效。而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確係原告依其女婿侯葉富雄之請求,而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侯葉富雄借款之擔保,且侯葉富雄即為穩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上開借據可參,關係密切。參以侯葉富雄證述確實係原告親自至銀行所辦理,且親自簽名,並知悉要設定抵押權一事等語,與證人乙○○之證述一致,而堪認定,而侯葉富雄其餘證述不知原告識字與否、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況侯葉富雄亦證述該借款本係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所借,因中興銀行利率較低,始轉至中興銀行借貸,足見其係自行與中興銀行訂約,且侯葉富雄亦為穩拿公司法定代理人,非屬經濟之弱者,是原告並無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被迫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對其加重責任及其他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之不公平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3款、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於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並不知悉擔保範圍及於侯葉富雄將來之保證債務等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委無足採。另原告主張未有7日以上審閱期等語,惟證人乙○○亦證述當時並無7日審閱期之規定等語,且依前所述,原告有親自到銀行對保,乙○○亦有為一定解說並使其閱覽契約書,金融機構承作抵押貸款業務時,幾無例外均要求設定擔保範圍之常情而言,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尚難據以作為契約無效之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有抵押權設定之合意、抵押權所擔保係特定債權,且該特定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等語,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6月8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5,4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字號桃資登字第185120號)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桃園縣○○鄉○○段○○○○號│185.06│全部│└───┴───────────────┴──────────┴─────────┘┌─┬──┬───────┬───┬─────────────────┬────┐│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及用途│範圍│├─┼──┼───────┼───┼───────────┼─────┼────┤│1│桃園│桃園縣龜山鄉龍│二層樓│一層117.73平方公尺││全部│││縣龜│華段268地號││騎樓117.73平方公尺│││││山鄉│││總面積235.46平方公尺│││││龍華├───────┤││││││段62│桃園縣龜山鄉萬│加強磚││││││2建│壽路一段283號│造││││││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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