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田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鉗子貳支及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南田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各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編號②);於同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編號④);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⑥);96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⑦);96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編號⑧)。上開①~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①、②、④及③、⑤之罪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日清晨5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支、扳手及鉗子(起訴書誤載為鎳子,本院予以更正)各
2支,以踰越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元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牆垣之方式,進入該公司無人留守之廠房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元利公司所有之消防栓之消防水管控制開關3個(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陳南田行竊期間觸動保全設施,經保全人員 許健軍 到場發現後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竊盜所用之剪刀1支、扳手及鉗子各
2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南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健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工具照片8張㈣扣案之剪刀1支、扳手及鉗子各2支。
四、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藐視他人之財產權,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雖不高,然屬消防設備,對建物安全自生相當危害,幸經即時發覺並由被害人領回而減輕損失,而被告有如前述之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1支、扳手及鉗子各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