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用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1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於98年8月13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有,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5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168號、居桃園縣○○鄉○○路56之2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又前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文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足稽。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記載某乙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某甲,法院應將當事人欄位之被告以裁定更正之,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係被告乙○○自民國9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縣○○鎮○○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詎乙○○為掩飾身分,遭警逮捕後,嗣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之犯罪行為人,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自稱為「甲○○」,並於警察局第1次調查筆錄、口卡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規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逕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書、權利告知書、指紋卡、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等簽署「甲○○」署押。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該自稱為「甲○○」之人(實係乙○○)在內勤偵查庭所為自白,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認為該自稱為「甲○○」之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98年7月28日以「甲○○」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98年8月12日以「甲○○」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嗣經甲○○本人接獲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提起上訴表示未為上開犯行,而係遭被告乙○○冒名。經本院傳訊涉嫌人所騎乘機車之車主 呂紹渭 及使用人 呂森林 到庭詰問,證人呂紹渭、呂森林均結證述:不認識遭冒名之甲○○,亦未曾將機車借予遭冒名之甲○○使用等語,復經本院提示卷附之涉嫌人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見98年度訴偵字第5154號卷第8頁)供證人呂森林及甲○○指認,證人呂森林及甲○○均表示照片之人名叫「乙○○」之事實,業據甲○○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呂紹渭、呂森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交簡上字第
303號),再經本院將員警於上揭時、地所逮捕並自稱為「甲○○」之人在警局所採集之指紋卡上所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復「送鑑(自稱)甲○○指紋卡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70909號鑑驗書1份暨檢送之甲○○指紋卡片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確非甲○○所為,而係遭被告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冒用「甲○○」之名應訊等情,應堪認定。
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乙○○之姓名年籍為遭冒名之「甲○○」,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姓名年籍之誤繕,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乙○○」,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指之真正被告亦應為「乙○○」,則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5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168號、居桃園縣○○鄉○○路56之2號」之記載,係屬誤繕,均應予更正為「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又前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文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亦屬誤繕,均應予更正為「乙○○」。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