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53、273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博文竊盜,處有期徒陸月;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博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5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9日(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尋找犯案目標,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於99年6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本院應予更正)下午2時17分許,侵入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 呂順麗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㈡於99年8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黃思銘 住處欲行竊,於搜尋財物之際時,適黃思銘返家後發現而未遂;㈢於99年8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鄭美蓉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鄭美蓉放置在2樓房間內之2萬元得手後駕車離開,嗣呂順麗、黃思銘、鄭美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思銘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博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順麗、鄭美蓉、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思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楊陳貴潘麗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5張、被告潘博文之指認照片2張。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核被告潘博文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所為犯行係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按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黃思銘當場發現而離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月、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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