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5號原告 彭福全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被告 彭木連 兼訴訟代理人 彭福生 被告 彭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運生 被告 彭子興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一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之一(一)部分面積四一四平方公尺,及編號一二○之一(五)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子興、彭正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之一(二)部分面積七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福生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之一(三)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之一(四)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之一(六)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木連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下稱同段)120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為16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南面同段1439-1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寬約為3公尺,系爭土地則呈南北各一漏斗型之不規則狀,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前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20之1(1)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及編號120之1(5)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子興、彭正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0之1(2)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福生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0之1(3)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0之1(4)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0之1(6)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木連取得。經查,系爭土地呈漏斗型不規則狀,分為南北兩大部分土地,北部土地上有被告彭子興之建物等情,有前揭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並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7頁)。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既保留適當道路供兩造通行,並使被告彭子興所有之建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免於拆除,且被告亦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故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折算面積後加以分配,即足使兩造就分得土地加以運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以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郭俊德附表:
┌───────┬─────────┐│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彭木連│4/45│├───────┼─────────┤│彭福全│4/45│├───────┼─────────┤│彭福生│43/90│├───────┼─────────┤│彭正德│20/225│├───────┼─────────┤│彭子興│23/9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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