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2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送達代收人 王淑玲 相對人即債務人鴻凱科技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8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至板院輔98司執速字第50113號移轉命令失效止亦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將第3人 郭聖杰 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予異議人(應再扣除新台幣6千1百元)之執行範圍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817號裁定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7606元,及其中34726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309元、訴訟費用600元,係基於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1447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等語。執行法院則以聲請人之聲請,依執行名義並非使債務人承受第3人郭聖杰之債務,且第3人郭聖杰已於98年8月1日退保,因之板院輔98司執速字第50113號移轉命令已失效而無從執行,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語。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執行處98年7月30日98司執速字第50113號執行命令所示,債務人應於98年7月已收受該執行命令,而依第3人郭聖杰勞保投保資料所示: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8300元、加保時間97年10月1日。依郭聖杰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郭聖杰97年任職於債務人3個月之薪資所得有可能為198000元。依本件執行名義起迄時間係於98年8月6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止,係因異議人本案訴訟開庭時 陳明 係於98年8月5日收到上開執行命令,惟在此之前尚有98年7月7日板院輔98司執速字第50113號執行命令所扣押郭聖杰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應給付異議人,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3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3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3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3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3人給付。
四、經查:㈠系爭執行名義亦即判決主文載明:「被告(即債務人)應自
98年8月6日起至板院輔98司執速字第50113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37606元及其中34726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309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郭聖杰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予原告(即異議人)。」,此有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144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在執行法院卷內可稽,準此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自係就上開金額範圍內,債務人應自98年8月6日起至板院輔98司執速字第50113號移轉命令失效止,按月將(債務人之員工)第3人郭聖杰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予異議人,合先指明。
㈡異議有理由部分:
債務人於執行法院自承第3人郭聖杰已於98年10月31日離職,此有執行法院卷內附有債務人100年2月17日異議狀可證,準此,縱令第3人郭聖杰確於98年10月31日自債務人公司離職,致本院板院輔98司執速字第50113號移轉命令失效屬實(至於第3人郭聖杰98年8月1日自債務人公司退保,固有勞保查詢清單附在執行法院卷內可考,惟第3人郭聖杰退保資料僅係推定第3人郭聖杰未在債務人公司任職,但債務人既自承第3人郭聖杰任職至98年10月31日止,執行法院殊不得逕自認定第3人郭聖杰自98年8月6日起未在債務人公司任職之事實。)。惟第3人郭聖杰在98年10月31日之前既仍任職於債務人公司,則執行法院自仍得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自98年8月6日起至板院輔98司執速字第50113號移轉命令失效止亦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將第3人郭聖杰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予異議人,並無不能執行之事實;另債務人已清償6100元,此有執行法院卷附收據一件可稽,自應扣除此6100元部分,是在自98年8月6日起至板院輔98司執速字第50113號移轉命令失效止亦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將第3人郭聖杰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予異議人(扣除6100元)之執行範圍部分,執行法院應依異議人之聲請而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此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範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㈢異議無理由部分:
異議人聲請強制之執行名義,既係:「被告(即債務人)應自98年8月6日起至板院輔98司執速字第50113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37606元及其中34726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309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郭聖杰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
1給付予原告(即異議人)。」,則異議人固得依此執行名義內容聲請強制執行,而其執行方法自係在上開債務額範圍內,債務人應自98年8月6日起至板院輔98司執速字第50113號移轉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第3人郭聖杰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予異議人。而系爭執行名義係99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附在執行法院卷可稽,異議人嗣於100年1月1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見執行法院卷收狀日期)。準此,自98年8月6日起至板院輔98司執速字第50113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如前所述,板院輔98司執速字第50113號移轉命令已於98年10月31日失效。),則債務人自98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應將第3人郭聖杰每月得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
1部分,債務人應給付予異議人,逾此範圍部分,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洽,執行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至於在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範圍外亦即98年8月5日之前,則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範圍,是異議人在本件自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應就98年8月5日之前,第3人郭聖杰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予異議人。縱令「板院輔98司執速字第50113號移轉命令」扣押範圍包含98年8月5日之前第3人郭聖杰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部分,但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確實僅有自98年8月6日起第3人郭聖杰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部分,並不包含98年8月5日之前範圍。是異議人猶聲請執行法院執行98年8月5日之前範圍,顯有誤會,要不可取。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就部分範圍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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