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萬焙係桃園縣中壢市中央里里長,告訴人謝 立功 係桃園縣中壢市中央里 福德 祠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楊萬焙因福德祠廟產管理糾紛之事,與 謝立功 等委員意見不一,尋求調解後,仍無共識,楊萬焙會後氣憤難耐,於3名調解委員離席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壢市公所調解室,向謝立功恫嚇「早洩立功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了,你給我小心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謝立功聞言後,因懼於楊萬焙里長身分,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楊萬焙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楊萬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謝立功、證人 劉世忠 之警、偵訊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萬焙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安全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日102年10月29日上午雖有至中壢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然伊僅係去擔任調解見證人,協助兩造調解糾紛,並在現場拍照留存,並未代表有糾紛之任何一方發言,且該次調解有達成協議,並有簽立協議書,伊沒有在調解會現場恐嚇告訴人,伊僅有在調解過程中因告訴人向其中一位參與調解之人發言大小聲而出言要告訴人小聲一點而已;檢察官除傳喚告訴人及劉世忠外,完全沒有傳喚當天參與調解之其他人員及 吳志祥 律師,應傳喚該等人員作證;證人 卓明鑑 說伊可以一手掌控中壢市中央里福德協進會,但是該協進會還有鄰長、一般的民眾的會員,且該協進會的存款簿都沒有伊的名字,伊怎麼一手掌控等語。經查:經本院傳喚本件所有參與調解之人員包括吳志祥律師、卓明鑑、 張慶寶 、 宋化森 、 張武雄 、謝立功分別於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31日到庭隔離作證(證人劉世忠則經檢察官於偵訊時作證在案,別無重複訊問之必要),其等之證詞如下:
㈠證人卓明鑑證稱:「(審判長問102年10月29日上午,有無
至中壢市公所調解一件民事糾紛?)有。是因為我們土地公廟的修繕款給中壢市中央里福德協進會,存到他們的帳戶裡,而他們的帳戶只有中壢市中央里福德協進會的 大章 和張慶寶一個人的 小章 做代表。那一天我們的里長楊萬焙告訴我、劉世忠、謝立功,一起去調解委員會把錢拿回來,楊萬焙希望存到土銀帳戶,因為楊萬焙才可以掌控這筆修繕款。我們土銀帳戶裡有100多萬元的存款,而且這個帳戶已經設立3、40年,然後我們調解出結論後,甲方的張慶寶同意將修繕款匯進中央里福德正神的土銀帳戶內,但是當時吳志祥律師有提醒這一筆修繕款不要跟土銀帳戶裡原有的100多萬元混在一起,而要專款專用。我不知道楊萬焙是否同意專款專用,但是協議書上是寫要專款專用。」、「(審判長問:你剛才有講到說,楊萬焙希望存到土銀帳戶裡,他才可以掌控這一筆修繕款,可是依照協議書上的記載,土銀中壢分行帳戶的戶名是卓明鑑、 劉秀珍 ,則該帳戶的印鑑章是否為你和劉秀珍?如是,則楊萬焙要如何掌控存到土銀帳戶裡的修繕款?(提示協議書))該帳戶的印鑑章有一個大章『中央里福德正神』,兩個小章即『卓明鑑』、『劉秀珍』。因為中壢市中央里福德協進會裡面的會員都是楊萬焙可以掌控的里長,如果修繕款仍在該協進會的帳戶內,則楊萬焙可以掌控修繕款,我剛才是這個意思,並不是說修繕款轉存到中央里福德正神的土銀中壢分行帳戶內後,楊萬焙就可以掌控。」、「(審判長問:中央里福德祠有無成立正式的管理組織,並向縣政府申報?)沒有。…」、「(審判長問:102年10月29日那一次在中壢市公所調解時,是否有中壢市公所的兩位調解委員 江長榮 、 林登濱 ,另有市公所的法律顧問吳志祥律師參與?)吳志祥律師是在我們調解完有結論之後才進來調解室,並寫協議書,在此之前,在調解室內的是江長榮、林登濱二位調解委員。」、「(審判長問:在調解室內談的時候,除了江長榮、林登濱二位調解委員外,兩邊參與的人是哪些人?(提示照片)(按即壢簡卷第7頁之照片))除了照片所示的六個人,在調解過程中還有5、6個里長也進進出出調解室,因為那邊是公眾場合,有里長就發言說,信眾不要將他們捐的錢給協進會管,要協進會把錢吐出來。」、「(審判長問:在調解室內談事情還未有結論前、有結論後請吳志祥律師進來寫協議書、吳志祥律師寫完協議書離開調解室後,有無聽到有人說『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你給我小心點』的話?)有,在吳志祥律師寫完協議書離開調解室後,當時江長榮、林登濱兩位委員也已經離開了,我有聽到楊萬焙說『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你給我小心點』,而且楊萬焙還有說『早洩立功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他是指著謝立功講的話,在場的人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里長講這個話,他講的很兇,並且指著謝立功,楊萬焙講這句話的時候很大聲,所以鄰桌在調解其他事的人都覺得很奇怪。」、「(審判長問:楊萬焙講『早洩立功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你給我小心點』這些話的時候,調解室的門是開著的或關著的?)開著,因為是開放的空間,而且其他案件例如車禍案件也是在那邊調解。」、「(審判長問:102年10月29日寫了那份協議書後,協進會的張慶寶有無將那500多萬匯回乙方福德正神的帳戶內?)有,張慶寶有將協進會的存簿及蓋好的提款單交給我們,我們有把錢領出來存到另外一個陽信銀行的帳戶內以便專款專用。」、「(審判長問:楊萬焙有無在你將500多萬自甲方協進會那邊領出而存進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叫你把錢領出來讓他掌控,或叫你把印鑑章給他讓他掌控,或用其他的方式把那
500多萬交給他掌控?)楊萬焙是去地檢署告我們洗錢(該案尚未偵結),但是沒有叫我把帳戶的印鑑章交給他,或叫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檢察官問:剛才你稱楊萬焙說『早洩立功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你給我小心點』,你當時的感覺如何?)我是覺得奇怪,怎麼他會講這樣的話,並且心生恐懼,在出去的時候都是我攙扶著謝立功,因為我們都被嚇到了。」、「(被告問:你說我找你們三位去調解委員會將張慶寶的錢拿回來,是你們在調解前一天到我家來拜託我說明天你們要去調解委員會,請我去幫你們調解,我只是去幫你們見證,我沒有參與調解,有何意見?)楊萬焙在調解的時候沒有針對調解的內容發言,我們102年10月28日沒有去他家請他去參加102年10月29日的調解,也沒有請他去見證。」、「(被告問:調解室的門是關著的,絕對不是開著的,有何意見?)調解室有很多桌,是用壓克力隔著,門不可能關著,調解室是任何人都可以進來的,就連家屬都可以進來。門是在現在法官提示給我看的照片的右手邊。」等語。是依證人卓明鑑之上開證詞,被告希望中壢市中央里福德祠之修繕款繼續存在中壢市中央里福德協進會之帳戶內,以方便被告掌控該款,中壢市中央里福德祠並無正式之管理組織,被告於調解時未針對調解內容發言,被告係在案發日於吳志祥律師、江長榮、林登濱二位調解委員離開調解室後,才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出言恐嚇時語氣很兇,當時調解室的門是開著的,告訴人嚇到須卓明鑑攙扶才能走出調解室,該次調解後,中壢市中央里福德協進會代表人張慶寶有依調解之協議書,將中壢市中央里福德祠修繕款交予協議書之乙方劉世忠。
㈡證人 謝立功證 稱:「(審判長問:在調解室內調解磋商尚未
有結論前,有無人在調解室內對你說『早洩立功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你給我小心點』或類似的話?)沒有。」、「(審判長問:吳志祥律師是調解有結論後才進來調解室寫協議書嗎?)是。」、「(審判長問:到吳志祥律師進調解室寫協議書再至他離開調解室,有無人對你講『早洩立功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你給我小心點』或類似的話?)有。」、「(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吳志祥律師還在調解室時就有人對你講上開的話嗎?)我要更正剛才的回答,剛才上一個問題的答案是沒有。」、「(審判長問:吳志祥律師寫完協議書離開調解室後,有無人在調解室內對你講『早洩立功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你給我小心點』或類似的話?有,是楊萬焙向我說這句話。」、「(審判長問:楊萬焙向你說上開話的時候,劉世忠、卓明鑑、宋化森、張武雄、張慶寶是否也還在調解室內?)有。」、「(審判長問:在磋商的過程中,你有無對張慶寶說他沒有捐半毛錢還在這邊說什麼話之類的話?)有,我說『你沒有捐半毛錢,你憑什麼要把我們的錢這樣拿走』。」、「(審判長問:你剛才說吳志祥律師離開調解室後,楊萬焙對你說『早洩立功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你給我小心點』,他當時講話的聲音有沒有很大?)我的印象中沒有注意到聲音大小,因為我已經忘記了,但是他講的話鄰桌都有站起來看。」、「(審判長問:楊萬焙對你說上開話後,有無人去找調解委員江長榮、林登濱或吳志祥律師?)沒有印象,當下我已經怕的腳發抖了,他平常在中央里就常恐嚇我,應該不能說恐嚇,他就是散播對我不利的話,譬如說我是外來的,叫那些人不要和我走在一起,我剛才所說他平常在中央里就常散播對我不利的話是指102年10月29日之前的事。」、「(審判長問:張慶寶已經同意把土地公廟的修繕款項匯回中央里福德祠之原帳戶即土銀中壢分行之帳戶內,則你說楊萬焙對你說上開話,是楊萬焙不同意把修繕款項匯回該帳戶或是什麼原因?(提示協議書))當下我不知道什麼原因,事後透過楊萬焙的所作所為我才知道楊萬焙想要掌控土地公廟的所有經濟利益。」、「(審判長問:楊萬焙想要掌控土地公廟的所有經濟利益,指的是他要透過中央里福德協進會掌控,或是用什麼方式掌控?)楊萬焙怎麼向張慶寶說的我不知道,他慫恿我和劉世忠、卓明鑑去找江長榮,以前我們不認識江長榮,楊萬焙向我們說叫江長榮想辦法把錢拿出來(我指的是調解最後的協議書要把修繕款匯回中央里福德祠原帳戶),楊萬焙看到錢被我們拿走他當然不爽,因為楊萬焙是中央里福德協進會的榮譽理事長,所以他可以掌控該協進會。」、「(審判長問:中央里福德協進會的理事也不是只有一、兩位,為什麼你說楊萬焙可以掌控該協進會的理事?)因為他們這一票人平常就在吃吃喝喝,是經常性的。」、「(審判長問:你說他們一票人平常就在吃吃喝喝,他們有無因為吃吃喝喝或是因為貪圖中央里福德協進會或該協進會的前身福德祠修繕改建委員會所管理的金錢而被偵查或被起訴或被判決?)當時沒有,但是後來有。」、「(審判長諭知:請提出起訴書類或判決書類)還在偵查中,是在事後,我指的是在
102年10月29日調解之後。」等語。依證人謝立功之證言,被告係在吳志祥律師代筆調解之協議書,並離開調解室後,在調解室內出言恐嚇告訴人謝立功,該時,張慶寶、張武雄、宋化森、卓明鑑、劉世忠均在場,被告曾慫恿謝立功、卓明鑑、劉世忠叫江長榮調委將中壢市中央里福德祠修繕款改存入中壢市中央里福德祠之原帳戶內,被告可以掌控中壢市中央里福德協進會等語。
㈢證人吳志祥律師證稱:「(審判長問:102年10月29日上午
,是否有至中壢市公所調解一件民事糾紛?)有,當天大約是上午10點鐘,但是正確的說法應該是協助調解,因為我當時是中壢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的法律顧問,我的職責是如果調解委員有法律問題可以問我,另如有重大案件也可以請我幫忙調解,例如死亡車禍、鄰地損害等案件。本件民事糾紛主責的調解委員是江長榮委員調解,他調好了,可是本件因為不能作成調解書,因為有當事人適格的問題無法強制執行,故江長榮委員看到已經調好了,卻無法寫書面,故拜託我幫兩造寫成書面,但不是鄉鎮市調解條例上的正式調解書面,我是義務幫忙兩造解決紛爭,因為是義務的、沒有收費的,所以兩造當時的氣氛應該是平和的,如果不平和我就不要做。我還記得當時他們兩造各坐一邊,我坐中間,被告是在拍照,沒有坐在位置上,我把書面寫完後,我就回到隔壁的休息室,我回到休息室後,後來沒有人因為有爭議再通知我到調解室裡面,而且如果是自己調的案件,後續兩造還有爭吵的話,通常也會通知自己再進去瞭解,並且安撫兩造。」、「(審判長問:(提示協議書)這是不是就是你剛才所稱,幫兩造寫的協議書?若是,協議書內要甲方即中壢市中央里福德協進會將中央里福德祠修繕改建款項5,202,183元,匯回中央里福德祠原來之帳戶內,則甲方即中壢市中央里福德協進會是什麼樣的組織?為何當時可以將中央里福德祠修繕改建款項存至甲方之帳戶內?)是,這是我寫的協議書。我是接手江長榮委員的,協議書裡面的內容都是兩造透過江長榮委員談好的事項,我是將他們談好的事項的結論化為文字寫成協議書。當時我有問兩造雙方的情節,只是時間久了,現在有點忘記細節了,我現在還記得的是,談到最後他們同意要把上開款項還給中央里福德祠的『爐主』,所以『爐主』就是協議書中的乙方。這就是我現在記憶所及可以回答法院的內容。鈞院可以看到我在見證律師欄最後面有註明『因送法院核定之書面欠缺,所以本件我未收費』,我本件是義務幫兩造作見證,江長榮委員是 普強里 里長,他也是好意,因為類似的案件我們可以叫他們自己去和解,他們既然已經談好了,而且土地公廟又是關係公益的事,而且也不希望他們兩造再有爭執,所以才會介入幫他們寫成書面,並且作見證。調解的經過及內情的部份應詢問江長榮委員,因為他也是與甲乙雙方兩造談了很久,最後才由我見證。」、「(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你在調解室裡面的時候,被告楊萬焙除了拍照存證之外,有沒有發言倒向或支持甲方或乙方即支持甲方持有上開修繕款項或乙方持有修繕款項?)被告可能有發言一兩句,但是當時兩造已經談好了,所以即使被告有發言一兩句,也沒有真正的紛爭,可能有一方在碎碎念,而被告就講了一兩句話,但是也沒有吵起來或氣氛不好的情形。」、「(審判長問:你還在調解室裡面的時候或是已經寫好協議書而在調解室隔壁的休息室休息的時候,有無聽到有人講『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你給我小心點』之類的話?)沒有。」、「(審判長問:調解室隔壁的休息室,是否可以聽到調解室裡面的人講話的聲音?)調解室與休息室間是真的牆,如果是一般講話的音量沒有辦法聽到隔間的對話,但是如果講話大聲一點則有可能聽到。我可以確定我在調解室或是在休息室都沒有聽到『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你給我小心點』之類的話。」、「(審判長問:你寫好協議書之後,去隔壁的休息室休息,林登濱、江長榮二位調解委員有無留在調解室內?)這是細節,現在我已經忘記了。但是那一天我不記得後續還有人反應發生什麼樣的爭吵。(後改稱)我誤會了法官的意思,其實林登濱、江長榮二位調解委員比我先離開調解室,他們二位早就走了,我剛才是說不記得他們二位有沒有到休息室來。就本件糾紛而言,我和林登濱、江長榮事後聽聞後,都有相互問,但是我們三位都可以確定並沒有聽到調解室裡面有什麼罵得很兇的事情或糾紛,如果說在調解室裡面沒有罵很大聲,我們有可能沒聽到,但是如果罵得很大聲而我們沒聽到這不是事實,因為我當時就在休息室裡,而我在調解室裡的時候,我確定沒有這件事。」、「(檢察官問:楊萬焙、謝立功於你離開調解室時,他們二人是否還在調解室裡面?)這是細節,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楊萬焙還有向我道謝,但他是在調解室裡或是到休息室向我道謝我也忘記了。」等語。依證人吳志祥律師之證詞,其進入調解室時,調解之雙方立場已達一致,兩造雙方當時氣氛平和,被告雖有講一、二句話,然雙方並沒有吵起來或氣氛有不好之情形,其回休息室後,沒有人再因後來兩造還有爭吵而通知其進入調解室之情形,在調解室內如果講話聲大一點則在隔壁休息室有可能聽到,然其在回至休息室後並沒有聽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記載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語。
㈣證人張慶寶證稱:「(審判長問:你102年10月29日上午,
有無至中壢市公所調解室參與一件民事糾紛的調解?)有。」、「(審判長問:當時參與調解的市公所調解委員是否為江長榮和林登濱,另有一位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的法律顧問吳志祥律師?)是。」、「(審判長問:(提示照片)參與調解的當事人,有哪些人?是否為照片上的這些人或還有其他人?)照片上這些人參與調解的人沒有錯,沒有其他沒有照到的人。」、「(審判長問:(提示協議書)你剛才稱,是坐在長條形桌子的兩邊,則是否有兩邊不同的立場?)是,就是法官所說的一方是代表協進會,一邊是代表福德正神。」、「(審判長問:後來是否有達成上開協議書上之記載即協進會將福德祠修繕款500多萬匯回中央里福德祠土銀中壢分行帳戶內?)有。」、「(審判長問:你也是住在中央里,中央里的里長是楊萬焙,則你有無擔任鄰長?)有。」、「(審判長問:在調解室內談事情還未有結論前、有結論後請吳志祥律師進來寫協議書、吳志祥律師寫完協議書離開調解室後,有無聽到有人說『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你給我小心點』的話?)沒有,當時告訴人謝立功在指責我分文未捐卻參與修繕土地公廟的工作,說我無恥,當時楊萬焙有說小聲一點,就只有這樣,其他的都在協調如何將此事達成協議。」、「(審判長問:當時楊萬焙有無對什麼人說『早洩』之類的話?)沒有。」、「(審判長問:你是中央里福德協進會的代表人嗎?)是,該協會有向縣政府登記成立,我是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現在還是。」、「(審判長問:你既然是中央里的鄰長,則由你擔任中央里福德協進會的法定代理人,則你或該協會會不會被楊萬焙掌控?)不會,我們依政府立案的,按照人民團體組織法,我們都有按時間開理監事會,做財務報告、開年度大會,這個會是因應土地公廟登記財產而成立的,在102年6月15日成立,有到法院登記處登記設成法人。」、「(審判長問:你們當天所在的調解室,隔壁是否有一間休息室?)是。」、「(審判長問:當天在調解前、調解中、調解後,有無人講話聲音很大聲,包括你剛才講謝立功指責你分文未捐?)除了謝立功講話比較大聲之外,其他人沒有講話很大聲的情形。」、「(審判長問:達成協議並經吳志祥律師寫成協議書後,是否吳志祥律師及林登濱、江長榮調解委員就先離開調解室?)是,他們三位是一起離開調解室。」、「(審判長問:他們三位離開調解室後,你們六位在調解室內有沒有發生什麼衝突?)沒有,都已經達成協議了,而且簽名簽好了,沒有再發生什麼衝突。」、「(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及告訴人?)都認識,自從楊萬焙擔任里長後我就認識他,楊萬焙擔任里長大概4年了,謝立功是在101年下半年度因為發起修繕土地公廟而認識的,以前土地公廟的廟產都沒有登記,後來地方大老催促成立協進會登記土地公廟的廟產,那時候就已經認識謝立功,協進會成立之前事先成立一個修繕委員會,謝立功是在裡面擔任常務委員幾個月,後來因為謝立功和修繕委員會其他委員意見不同,謝立功就離開該修繕委員會,謝立功也是後來的協進會的發起人之一,發起之後因為意見不合,謝立功申請退出,但是協進會還是有成立,因為土地公廟還是必須登記廟產,而且必須有管理單位。後來我就比較少跟謝立功有互動,因為謝立功對我們提告了很多事情。」、「(檢察官問:如你所述,在調解當天沒有衝突發生,你知道為何告訴人要對被告提告?)這件事我是事後才知道,而且告訴人提告是在102年10月29日之後一段時間才提告的,告訴人為何而提告本件我不清楚。」等語。依證人張慶寶之證詞,在調解過程中,告訴人謝立功曾指責張慶寶分文未捐卻參與修繕土地公廟的工作,因而說張慶寶無恥,當時楊萬焙叫謝立功講話小聲一點,協議書書立後,吳志祥律師及林登濱、江長榮調解委員先離開調解室,後續沒有發生什麼衝突,其在調解室內,不論是還在協商中尚未有結論前、有結論後請吳志祥律師進來調解至寫協議書、或吳志祥律師寫完協議書離開調解室後,其均無聽到有人出言恐嚇謝立功,其不清楚為何調解日後一段時間,告訴人謝立功提出本件告訴。
㈤證人宋化森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有於102年10月29
日上午至中壢市公所調解室,參與本件調解?)有。」、「(審判長問:當天參與調解的人,除了照片上所示你們這六個人之外,是否還有調解委員江長榮、林登濱、調解委員會的法律顧問吳志祥律師?)是。」、「(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參與中央里福德協進會擔任什麼幹部或委員?)我是該協進會的副總幹事。」、「(審判長問:中央里福德祠最近一次要修繕改建,是否在協進會還未成立前先有一個修繕改建管理委員會?)是。」、「(審判長問:協進會成立後,上開土地公廟廟產及庶務管理是否歸協進會登記及管理?)當初修繕委員會成立的時候,因為我本身是參加青年商會的幹部,我對協會的運作較瞭解,當時該委員會有詢問我應如何運作社團,因為是借重我這方面的知識,所以我後來才在協進會成立後擔任協進會的副總幹事,但因為上開委員會在協進會成立時就有詢問我相關方面的事情,所以我也知道有該委員會。修繕委員會時期,土地公廟沒有正式的管理組織,所以協進會成立後就正式負責管理土地公廟廟產及庶務的管理。」、「(審判長問:為何協進會會同意將500多萬元的修繕款項匯回中央里福德正神的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的帳戶?)中央里福德正神之土銀中壢分行帳戶的印鑑章,是有一個大章即『中央里福德正神』、兩個小章即『卓明鑑』、『劉秀珍』,早期銀行准許這種沒有正式立案的土地公廟成立一個聯名帳戶,修繕委員會當初在成立協進會時,有部分人沒有進入協進會來,畢竟這個費用是修繕委員會去募集的,所以我們才在大家都願意專款專用的條件下,將款項由協進會匯至上開未立案的上開一個大章、兩個小章的土銀中壢分行的帳戶內,這也是在專款專用的前提下,為了顧及雙方的和諧所達成的協議。」、「(審判長問:還在調解室協談的過程中,調解室的門是開著的還是關著的?)調解室是在一個大的空間內,那個大的空間內又區隔成若干小的調解室,我記得我們所在的調解室有一個推門,我們調解的時候那個推門是關著的。」、「(審判長問:在調解室內談事情還未有結論前、有結論後請吳志祥律師進來寫協議書、吳志祥律師寫完協議書離開調解室後,有無聽到有人說『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你給我小心點』之類的話?)沒有。」、「(審判長問:在調解的過程中,謝立功有無指責什麼人?)謝立功有指責張慶寶說『你無恥』、『你都沒有捐半毛錢』,大意是這樣。」、「(審判長問:
當時楊萬焙有沒有對什麼人說『早洩』之類的話?)沒有。」、「(審判長問:當天在調解室內在調解協商的過程中,或調解委員、吳志祥律師都已離開調解室後,你們六人還在調解室的期間,有沒有人講話很大聲,或是罵人很大聲?)我印象中在調解過程中,謝立功有指責張慶寶,除此之外,楊萬焙當時剛好也在旁邊,楊萬焙有制止謝立功說『你講話不要那麼大聲,現在是在調解,你這樣會涉及人身攻擊』,除此之外並沒有人講話很大聲或罵人很大聲。楊萬焙制止謝立功時講話也沒有講話很大聲,他只是制止謝立功要修正講話的態度。」、「(檢察官問:如你剛才所述,調解當日並無衝突產生,是否知悉為何告訴人要對被告提起告訴?)我覺得有可能是我上開所說謝立功在指責張慶寶的時候,遭被告楊萬焙制止,告訴人覺得有遭到恐嚇或有所委屈,所以才會提告,這是我的個人認知。」等語。依證人宋化森之證詞,在調解過程中,告訴人謝立功曾指責張慶寶分文未捐卻參與修繕土地公廟的工作,並說張慶寶無恥,當時楊萬焙制止謝立功,叫謝立功講話不要那麼大聲,以免牽涉人身攻擊,其在調解室內,不論是還在協商中尚未有結論前、有結論後請吳志祥律師進來調解至寫協議書、或吳志祥律師寫完協議書離開調解室後,其均無聽到有人出言恐嚇謝立功,其認為可能是謝立功指責張慶寶遭被告制止才會提告。
㈥證人張武雄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有於102年10月29
日上午至中壢市公所調解室,參與本件調解?)有。」、「(審判長問:你的戶籍是屬於中央里,該里的里長是楊萬焙,你是否是該里的鄰長?)是。」、「(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參與中央里福德協進會擔任什麼幹部或委員?)有,我是擔任理事,理事好像一共有12位,但確實人數我忘記了,另外也有監事,監事大概有4位,因為這程序我不清楚,除了理事、監事外還有總幹事,總幹事是主任委員指派的,而主任委員是理事裡選出來的。」、「(審判長問:中央里福德祠最近一次要修繕改建,是否在協進會還未成立前先有一個修繕改建管理委員會?)有。」、「(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參與該修繕管理委員會?)有。」、「(審判長問:協進會成立後,上開土地公廟廟產及庶務管理是否歸協進會登記及管理?)我去縣政府申請以後,土地公廟的土地就過到協進會裡面,平常土地公廟的管理也是協進會負責的,我們都是自動去幫忙,有空就可以去,土地公廟是大家的事情。」、「(審判長問:(提示壢簡卷第8頁協議書)102年10月29日的調解中,為何協進會會同意將500多萬元的修繕款項匯回中央里福德正神的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的帳戶?)『爐主』劉世忠堅持要把修繕款項不要花在協進會,要放在修繕委員會那邊,在修繕委員會時期有一個舊帳戶就是該協議書所寫的土銀中壢分行的帳戶,經協調以後,張慶寶同意把修繕款項匯回該土銀中壢分行的帳戶,當時張慶寶是協進會的主任委員。調解過程中並沒有爭執很大聲或是爭執很厲害情形,只是謝立功、卓明鑑、劉世忠很堅持要協進會把修繕款項匯回去,他們三位還一度離開調解室去磋商,回到調解室後他們三位說要開立一個新戶頭,要協進會把修繕款項匯入新戶頭,我、宋化森、張慶寶聽了之後並沒有不高興而很大聲爭執,在調解過程中,楊萬焙也沒有與卓明鑑、謝立功、劉世忠發生什麼樣的爭執或爭執得很厲害,卓明鑑、謝立功、劉世忠說要另開一個新戶頭,我們其他人覺得開太多戶頭不好,所以他們三位又出去磋商,回來調解室後他們同意把修繕款匯回原來的土銀中壢分行帳戶,所以才寫下審判長提示的上開協議書。」、「(審判長問:在調解室內談事情還未有結論前、有結論後請吳志祥律師進來寫協議書、吳志祥律師寫完協議書離開調解室後、你還未離開調解室前或正要準備離開調解室,有無聽到有人說『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你給我小心點』之類的話?)沒有,只有聽到謝立功向主委張慶寶說『你到現在一毛錢都沒有捐,還在講什麼話』,謝立功講這話時很大聲,張慶寶也沒有回什麼,就是笑笑而已。」、「(審判長問:謝立功向主委張慶寶講上開話時,當時已經達成調解的協議了嗎?或是還正在磋商?)好像還沒有達成最後協議的時候說的,是還在磋商的中間講出這句話的。」、「(審判長問:當時楊萬焙有沒有對什麼人說『早洩』之類的話?)沒有。」、「(審判長問:當天在調解室內在調解協商的過程中,或調解委員、吳志祥律師都已離開調解室後,你們六人還在調解室的期間,除了上開你所述謝立功對張慶寶講話很大聲之外,還有沒有人講話很大聲,或是罵人很大聲?)沒有。」等語。依證人張武雄之證言,在調解過程中,告訴人謝立功曾很大聲地指責張慶寶分文未捐,其在調解室內,不論是還在協商中尚未有結論前、有結論後請吳志祥律師進來調解至寫協議書、或吳志祥律師寫完協議書離開調解室後,其均無聽到有人出言恐嚇謝立功。
㈦綜觀上開各證人之證詞,證人卓明鑑、謝立功於審理時、證
人劉世忠於偵訊時證稱,於吳志祥律師及林登濱、江長榮調解委員先行離開調解室後,被告有於調解室內恐嚇告訴人謝立功,且語氣甚為兇狠,告訴人謝立功被嚇到甚至須卓明鑑之攙扶始得離開;而依證人宋化森、張武雄、張慶寶之證詞,則反是,其等甚而證稱尚在協商之過程中,是謝立功大聲指責張慶寶於中壢市中央里福德祠之修繕募款中未捐半毛錢。是可見卓明鑑、謝立功、劉世忠與宋化森、張武雄、張慶寶之立場,一如當初調解時一般,明顯分為二派,該二派對於待證事實有完全相反之證詞,而該六人竟在同一調解室內,而有涇渭不同之證詞,是認定本案待證事實之有無更應謹慎為之,以免造成以偏蓋全之譏,檢察官僅以告訴人謝立功之指述再加之證人劉世忠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據以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嫌速斷。而觀諸兩造達成協議後,代為書寫協議書內容之證人吳志祥律師之證詞,其進入調解室時,調解之雙方立場已達一致,兩造雙方當時氣氛平和,被告雖有講一、二句話,然雙方並沒有吵起來或氣氛有不好之情形,其回休息室後,沒有人再因後來兩造還有爭吵而通知其進入調解室之情形,在調解室內如果講話聲大一點則在隔壁休息室有可能聽到,然其在回至休息室後並沒有聽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記載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是被告是否果如告訴人所指於吳志祥律師及林登濱、江長榮調解委員先行離開調解室後,於調解室內恐嚇告訴人謝立功,實有可疑。矧審諸兩造既然已達成協議,甚且已化為文字,被告尚且向代書協議書之吳志祥律師道謝,被告亦實任何再對告訴人加以恫嚇之理由,況告訴人自稱於102年10月29日受到被告之恐嚇,竟遲至103年2月21日始向警方提告,其間之理由亦堪玩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恐嚇罪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