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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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451號聲請人玉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WARJIMAULANA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又原記載之發票日因經塗改致無法辨識,故視為未記載發票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於法不合,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