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接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接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三九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車禍受傷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565號被告廖接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3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接宇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63巷4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在新莊區○○○路與後港一路口,因酒後影響駕駛致先撞擊欲自建國一路左轉往後港一路方向行駛,由 蔣宗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後(未成傷),復撞擊對向車道沿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由 陳奕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後(未成傷),廖接宇因而受傷倒地,旋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
279.6MG/DL(換算吐氣酒精含量為1.3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接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蔣宗輝、陳奕成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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