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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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有所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洪佳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4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偵辦毒品按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洪佳昇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
0年1月4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本案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不知珍惜,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方遭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更行起訴等情,有其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其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被告洪佳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0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佳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按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洪佳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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