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下注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00元不等」補充更正為「下注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萬元不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黃鴻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01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6月8日4時5分許警查獲時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亮亮 」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後,即持續多次登入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黃鴻達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別無其他因故犯罪所生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26號被告黃鴻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8巷15弄1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達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亮」之成年男子處取得「TS運動網站」(網址http://ts8888.net)之帳號「DO663」及密碼,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上述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S運動網站」下注賭博,賭博方式係以具有射倖性之各國職業球賽等為賭博標的,下注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00元不等,若下注隊伍獲勝,可依其下注金額,扣除依賠率計算之抽佣後取得彩金,如下注隊伍未獲勝,則所下注金額均歸簽賭網站之組頭「亮亮」所有,而與之對賭。嗣經警於101年6月8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46號「網路帝國網咖」內,查獲正在投注職業球類賽事之黃鴻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於101年6月8日於上揭賭博網站登入及賭博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一般不特定人既可經由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TS運動網」,則被告在上開網站上簽賭之行為,自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黃鴻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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