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 徐志昌 」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正然於民國100年2月下旬某日,自友人 邱徵維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取得徐志昌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該等證件均係徐志昌於98年11月24日前某日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不法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
7日,先以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特約門市即址設臺中市○區○○路4段200號11樓之3「仁仁企業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徐志昌名義,佯以徐志昌名義擬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仁仁企業社承辦人員乃於
100年3月9日某時許,委由 宅急便 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4段167巷103號1樓,將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服務申請書)轉交與楊正然,楊正然明知未經徐志昌之同意或授權,仍在上開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偽造「徐志昌」之簽名共2枚,並附上徐志昌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後,再交還上開服務申請書予宅急便人員送回仁仁企業社收執而為行使,致宅急便人員誤信為徐志昌本人所為申請,因而陷於錯誤,代仁仁企業社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1支與楊正然,足以生損害於仁仁企業社、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用戶身分審核之正確性及徐志昌本人權益。
㈡、楊正然取得上開SIM卡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同日起,迄於同年4月20日止接續使用上開門號進行通訊,致遠傳公司誤認係徐志昌本人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楊正然因而詐得不法利益即電信費用(含月租費及通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13元。嗣於100年5月10日16時許,徐志昌接獲遠傳公司寄送之電話費帳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行動電話序號結果,發現該行動電話另曾插附楊正然以其母 李雀鈴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電信門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正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正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志昌、證人李雀鈴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而證人 鄭溢荐 (即仁仁企業社主管人員)亦在警詢中對於被告就申辦電信門號及行動電話之過程證述詳實在卷,此外並有系爭服務申請書、申辦門號照會單、宅急便回執聯、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憑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密接之時間,所為多次不法使用電信服務之詐欺得利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申辦電信門號及行動電話,竟聽信友人建議,恣意取用他人之身分證件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及通話服務,意欲在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情形下獲得不法利益,其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各該行為造成電信業者之損害程度,及其遭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徐志昌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於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徐志昌」之簽名共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犯罪所使用之被害人徐志昌身分證、健保卡,均係由其年約25歲、居住在三重靠近忠孝橋附近之友人「邱徵維」所提供,是「邱徵維」顯有涉及本件犯罪之教唆或幫助行為嫌疑重大。再被告迄本案審理期間雖遲未能陳報該名「邱徵維」之具體年籍資料,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民國00年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N124975***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邱徵維」(詳細年籍詳本院卷附查詢資料),其年齡及住所均符合被告上開之描述,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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