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384、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均沒收。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應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象棋壹副、賭資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有所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01年1月31日14時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至9行所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補充更正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顏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先後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二度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二次所賭之財物均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其前亦曾因賭博案件,為本院分別以91年度板簡字第531號、99年度簡字第330號各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新臺幣5000元確定之素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衡其年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1副、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合計1520元(1265元+255元=1520元),則係被告二次賭博犯行中與其餘同案被告所共有置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被告顏文德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3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德與 張錦松鐘添振潘化學 (後3人已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中山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使用四色牌1副為賭具,採俗稱「八胡」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先由頭家發牌,每家20張,頭家21張,剩餘之牌置於桌面,先由頭家打1張牌,下家可選擇吃、碰、胡牌,他人胡牌前先放棄者付最後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元,胡牌前未放棄者付胡牌者20元,重新洗牌後由胡牌者擔任頭家發牌。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已拆封四色牌1副、賭資現金1,265元。
二、顏文德與 陳銘雄秦次得許寶發 (後3人已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中山公園」內之公共場所,持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類似麻將之方式取棋配對,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2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10元。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255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顏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錦松、 鐘振添 、潘化學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草圖1紙、已拆封四色牌1副、張錦松賭資240元、鐘添振賭資390元、潘化學賭資375元、顏文德賭資260元及現場照片4張等物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顏文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銘雄、秦次得、許寶發之供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
255元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上開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四色牌1副、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合計1,52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