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發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勝發明知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不得駕車行駛,竟於101年2月9日凌晨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大同南路49巷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大同南路44巷與大同南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陳麗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光興街方向行駛,莊勝發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前擋泥板與陳麗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之左側蓋發生撞擊,致陳麗萍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向左側倒地後向右滑行撞擊路旁水果攤架,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莊勝發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然陳麗萍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4時49分許,因脾臟與肝臟破裂,左邊第6及第
7肋骨骨折,併大量腹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麗萍之配偶 周貽坤 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莊勝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100588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0931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6張及解剖照片51張附卷足資佐證。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現場照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陳麗萍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再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4時4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之駕駛執照業於98年11月27日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竟仍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人死亡,而犯本件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發覺前,即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仍委由其家人籌措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於本院審理期日先行交由告訴人周貽坤收執,並允諾日後願每月賠償
1萬元予告訴人,堪認其犯後確有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然因其提出之和解金額與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差距甚大,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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