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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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琴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琴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志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羈押在案,至108年1月30日止,其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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