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琴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琴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志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然依證人 謝國均黃錦財蔡佩宜 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多有矛盾不合,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人性,暨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7年7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7年8月28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年9月13日屆滿,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之證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被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極高,因而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而斟酌被告所涉販毒行為係戕害他人陷於毒癮之害,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目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應自107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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