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以後,起訴書載為十二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丁○○所交予其之摩托羅拉(MOTOROLA)牌V66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或0),係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口搶奪自乙○○皮包,內有上開序號之動電話機一具、現金一萬元、戒指一枚等物,丁○○因涉犯搶奪案件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無任何來源証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之,隨即插入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使用該行動電話,嗣丙○○於收受該行動電話後,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鄉○○○○道下,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嗣甲○○再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予知 潘玄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嗣乙○○遭搶後立即前往報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乙○○遭搶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或0)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止之通話紀錄,查出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潘玄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曾插入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乙○○、証人 潘彩玲 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係屬傳聞証據例外取得証據能力之特別要件,經查,証人丁○○於警訊時已自承搶奪前開行動電話,且被告另案搶奪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亦於被告為本次警訊(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前,已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是被告於警訊時是否承認本件搶奪犯行以及是否供出贓物之流向,於其前案搶奪犯行,實無太大影響,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被告推銷信用卡而見過被告,於理証人丁○○與被告應無仇隙,復無因供出本件贓物流向而可能獲得審判上之任何利益,於斯情況下,証人丁○○於警訊中當無刻意攀誣之情,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証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該警訊時有何非任意性之抗辯,是在其警訊任意性受保障下,証人丁○○於警訊中之供述,復為証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証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丁○○收受上述上述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機,嗣再賣予另案被告甲○○之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0000000000、0000000000兩門號非其使用」、「…我沒見過丁○○…,我是因 楊志忠 才認識甲○○,但是我真的沒有賣手機給甲○○…」(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等語。經查:
(一)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或0)之摩托羅拉(MOTOROLA)牌V66型行動電話係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甫搭配門號購得使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騎腳踏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前,為騎駛機車之丁○○搶奪內放有上開手機、現金一萬元及戒指一枚之皮包之情,已據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警訊及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警訊時陳述甚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手機外盒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丁○○並證稱「…我看她(指丙○○)沒有手機,所以主動送她使用…」(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等語。
(二)被告固否認0000000000、0000000000兩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持用,然二門號確為被告所持用之情,業據證人甲○○、丁○○於警訊中證述明白,復據0000000000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日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聯紀錄及序號000000000000000(或0)之行動電話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有與證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及證人丁○○持用之0000000000之間有發話及收話紀錄,其中0000000000更有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而00-00000000之申請使用人為 張明旺 ,為被告丙○○之父親,電話裝設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即被告丙○○之地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證人甲○○、丁○○二人於警訊中所言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持用,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飾詞圖卸之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然一再否認見過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清楚陳述被告曾任推銷信用卡工作,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從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得知,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均有通聯之情,顯見被告與證人甲○○、丁○○間當非如被告所辯彼此間未見過面或僅係泛泛之交,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否認有自證人丁○○處收受上開乙○○遭搶之手機並轉賣予證人甲○○之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其詞,並證稱該行動電話固為其所搶得,但不知何時遺失,其並未送該行動電話給被告云云,惟證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堅詞證稱:
前揭序號000000000000000(或0)之行動電話係於前揭時、地向丙○○購買之情,證人丁○○於警訊中亦明白證稱其自乙○○搶奪皮包後即將皮包內之手機轉贈予丙○○之語,復經核對員警所調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之通聯紀錄,與證人甲○○、丁○○於警訊時所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0000000000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日之通聯紀錄,發現⑴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七分四十七秒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八分二秒止,0000000000之SIM卡曾插入上開序號手機發話及收話之紀錄,⑵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起有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之SIM卡有插入上開序號手機發話及收話之紀錄,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二秒起亦有另案被告潘玄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SIM卡曾插入上開序號手機發話及收話之紀錄,此均有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日通聯紀錄及序號000000000000000(或0)行動電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通聯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曾持有使用乙○○前開遭搶之行動電話且事後轉售予證人甲○○至明,堪認證人甲○○所證有向丙○○購買序號:
000000000000000(或0)之摩托羅拉(MOTOROLA)牌V66型行動電話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綜此,被告確自證人丁○○處收受前開行動電話一具,應堪認定。
(四)又上開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係乙○○甫於遭搶一星期前搭配門號方式以三千九百九十元購得一節,已據證人乙○○ 陳明 在卷,另證人甲○○於警訊中亦表示:「…該手機我曾到店面訪價為新台幣五千元…」(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警訊),復觀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SIM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七分四十七秒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八分二秒止,曾插入上開序號手機發話及收話,未及二日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以低於市價之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甲○○,其情與一般收受贈與物品之處理方式有間,實難令人無疑,況依當時之情狀,上開手機為被害人乙○○使用不久,外觀及性能尚十分新穎等情,被告於收受時無任何外盒包裝,亦無原廠保證書等來源證明,被告未提出質疑,亦未要求檢視或索取該手機之原廠保證書等資料,旋以低價轉售證人甲○○,誠屬可議,足認被告於收受該行動電話時,主觀上即有贓物之認識。
綜上論處,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得非鉅(約五千元或三千五百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