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千手觀音」等視聽著作〔臺灣地區專屬被授權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七厘米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厘米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享有在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七厘米公司、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各該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亦明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光碟,均係未經七厘米公司、得利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竟基於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在臺北縣重新橋下擺設攤位販賣各類影音光碟,遇有顧客詢問是否有販賣非法重製視聽著作光碟時,即至隔壁攤位的架子下,從紙箱中取出由不知名人士所擅自重製之非法盜版光碟,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多次出售並交付與不特定之顧客,而以此方式連續散布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七厘米公司、得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嗣於94年5月1日,先由得利公司甲○○向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已於94年7月14日庭呈本院附卷),再於94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由甲○○、七厘米公司丁○○會同警員乙○前往臺北縣重新橋下,俟丙○○再出售非法重製光碟並交付與甲○○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
二、案經七厘米公司、得利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得利公司代理人甲○○、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有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參,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卷附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相關資料3份(含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56頁及本院卷第28頁至第140頁),經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七厘米公司代理人丁○○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內容,分別係七厘米公司、得利公司享有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有上開著作財產權資料3份在卷可稽,而於94年5月8日扣案及同年7月14日證人甲○○庭呈之光碟,均僅以棉套包裝,且表面未印刷各該視聽著作之名稱,顯與正版合法光碟有異,並經證人丁○○、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皆屬侵害七厘米公司、得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視聽著作光碟,當可認定。次查被告丙○○連續於上開時、地販賣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視聽著作光碟等情,亦迭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其明白證稱:前壹個禮拜我就有去購買被告的片子,是買了機器人歷險記及千手觀音各1部,所以我才知道被告確實有在現場販售的情節,再隔壹個禮拜我認為週末比較熱鬧,所以當天我去永和分局報案,會同警局前往查緝,警方在現場觀察一段時間後,確定如我指訴是由被告販售的,所以才進行取締動作;很多路人跟被告購買,當天是週末人很多,不過到底有幾個人因為我們每天查緝的案件很多,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確定有其他路人向被告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193、195頁)綦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旁邊觀察的時候,就有看到顧客向被告購買光碟,顧客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將光碟交給顧客,顧客拿了光碟就走了,當時被告就站在攤位的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及現場照片7張可資佐證。證人乙○雖就94年
5月8日查獲當日究係證人甲○○抑或證人丁○○出面向被告購買非法重製光碟,又被告所販賣之非法重製光碟係公開陳列放在攤架上抑或擺在隔壁攤位的架子下面等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略有參差,惟均一致證稱被告當天確有在該攤位為販賣非法重製光碟之犯行,證人乙○既經合法具結,亦無偽證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仍值採信,就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攤位上只擺DVD的外殼,我們詢問片子的時候,被告就到隔壁攤位,彎腰在紙箱裡面尋找,如果還有的話他就會拿出來,裝在紙袋交給客人;當天我又再次與被告購買千手觀音、機器人歷險記、櫻花,我購買之後確實交易,警察就出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明確,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攤位上均另註明「原版」、「正版」之標價,而查獲之非法重製光碟均係另外放置在紙箱內,是前開證人乙○證詞前後歧異之部分應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為據,亦可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賣盜版光碟,因為伊去那裡逛了好幾次,且有跟老闆買過,所以當天老闆要去上廁所就叫伊幫他看一下,伊在攤位上待了20幾分鐘,當天是有客人問片子多少錢,伊有拿片子給客人看,跟客人說1片100元,但客人只是看一看,沒有買就走了,伊知道1片100元,是因為之前有買過,伊並不認識那個老闆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問:你有無賣出該批盜版光碟?價格為何?獲利多少?)我只賣出1片「機器人歷險記」DVD光碟片。1片賣100元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有無賣出1片光碟?)被查獲之前有賣出1片機械人歷險記。
」等語,被告既均係明確陳述曾「賣出」光碟之意,顯與本院辯稱僅拿片子給客人看之情形迥異,是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復查被告若如其所言僅係幫忙短暫顧攤一下,有何必要為老闆招呼客人?又怎知老闆恰有「機器人歷險記」之非法重製光碟可供出售?而被告已自承與老闆並不熟識,如何得知須從隔壁攤位的架子下方之紙箱內取出非法重製光碟交付與顧客?又如何能為老闆收取販賣光碟之對價?老闆亦焉有可能將攤位全部交付與被告長達20分鐘而不顧?是被告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違,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各次意圖散布而持有非法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而散布之行為,同時侵害七厘米公司、得利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散布犯行,時間緊接,手段方式無異,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一貫性的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證人甲○○曾於94年5月1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非法重製光碟之事實部分,經核仍在原起訴書所載之同一犯罪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取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嚴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持有及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數量,對著作財產權人所生損害程度,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於94年5月8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及94年7月16日證人甲○○庭呈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非法重製視聽著作光碟,係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為被告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第2項之罪所持有、散布之物品,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書附表原就扣案編號一千手觀音之數量記載為17片DVD,惟其中2片千手觀音
DVD因有完整外盒包裝及雷射防偽標籤,與其他扣案之千手觀音DVD僅以棉套包裝顯有不同,無法確定是否為非法重製光碟,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書附表扣案編號一千手觀音之數量為15片DVD,故就扣案之2片盒裝千手觀音
DVD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表一:
┌──┬───────┬──────┬──────┐│編號│侵害視聽著作財│著作財產權人│數量(片)│││產權之光碟名稱│名稱││├──┼───────┼──────┼──────┤│1│千手觀音(起訴│七厘米影音科│15片DVD│││書誤繕為牽手觀│技股份有限公││││音我的夢)│司││├──┼───────┼──────┼──────┤│2│雙面翻譯│得利影視股份│20片VCD││││有限公司││├──┼───────┼──────┼──────┤│3│撒哈拉│同上│6片VCD│├──┼───────┼──────┼──────┤│4│異種│同上│8片VCD│├──┼───────┼──────┼──────┤│5│賤錢眼開│同上│12片VCD│├──┼───────┼──────┼──────┤│6│機器人歷險記│同上│1片DVD│└──┴───────┴──────┴──────┘附表二:
┌──┬───────┬──────┬──────┐│編號│侵害視聽著作財│著作財產權人│數量(片)│││產權之光碟名稱│名稱││├──┼───────┼──────┼──────┤│1│千手觀音│七厘米影音科│1片DVD││││技股份有限公│││││司││├──┼───────┼──────┼──────┤│2│機器人歷險記│得利影視股份│1片DVD││││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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