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告弘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佑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陸仟伍佰零玖點陸玖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及92年2月24、2月25日、3月
4日陸續向原告採購足球遊戲等貨品,採購價格分別為美金26,598元、23,522.65元、23,147.5元、3,132元,合計76,400.15元,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在中國深圳交貨裝船,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即有依約給付貨款美金76,400.15元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另外向原告採購之採購單號INH000540,因產品包裝之彩盒、外箱及包裝返工所產生之費用新台幣38,850元及港幣2,656.50元與人民幣3,150元,暨採購單號INH000757A及INH000757B各應負擔卡車運輸費用美金155元,合計
310元美金,均可歸責於被告所產生之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迄今同未償還,爰併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三、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彩色盒代製款:按系爭貨品之彩色盒固係由被告交付彩標樣本由原告依被告錄存在光碟內之彩標製作,惟其製作費用已包含在全部貨款內,未單獨列明,但其光碟有瑕疵,原告所製作之彩盒因而被告不為確認,被告表示要自行製作,即由原告列明製作彩盒應負擔以新台幣核計之價錢而由被告自行製作,有原告通知被告之傳真函乙紙可稽(參原證七號),從而被告指述原告盜用彩色盒供他家使用云云,自屬不實。雖被告主張代製款為港幣73,769.75元,惟彩色盒款號INH4036HKD11,162.9元依約應由被告自行提供,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即73,769.75元應扣除11,162.9元,餘62,606.85元,原告同意被告抵銷。
(二)關於模具部份:
(甲)附表一模具(參見卷176頁):
(1)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7之模具,被告可取回,取回方式請通知原告。
(2)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模具,已逾使用期限而報廢。
(3)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模具,尚未找到。
(乙)附表二模具(參見卷177頁):
(1)附表二所示編號1及2之模具已歸還。
(2)附表二所示編3及4,被告可取,取回方式請通知原告。
(丙)附表四模具(參見卷179頁):
(1)附表四所示編號1及2之模具已歸還。
(2)附表四所示編號3模具被告得取回。以上模具沒有返還部分,原告同意按前述附表一、二、四所載模具費用折舊二分之一計算扣減金額。
(三)關於拖運費及倉費:按訂單INH000732港幣805元、訂單000731港幣340元已由被告從貨款中扣還,有貨款支出報表參紙可稽(參原證九號),被告自不得請求主張抵銷。
(四)關於損害賠償美金47,400元部份: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惟被告就附件五、六、被證四、五、六、七之私文書,俱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性,自無形式證據力可言。再進步言之,其付款之證據亦付諸闕如,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尤有進者,原告供應予被告產品究生有如何之瑕疵?暨所謂導致一名小童受傷間存有如何之因果關係?被告迄未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足取。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6,710.15元、新台幣38,850元、港幣2656.5元及人民幣3,15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香港佑輝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佑輝公司)原為關係企業(分屬不同法人格),被告為於大陸地區進出口之便利,乃以香港佑輝公司為實際上受送貨品及各種款項之窗口,即應付、應收款項及買賣標的物之交送收受,多由香港佑輝公司先行代收或代墊後,再向被告收款或轉交,實際上之法律關係主體仍為被告,與原告間向來之交易亦本此方式進行,而原告與被告交易之對口單位則為原告之深圳辦事處,合先敘明。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
33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因對原告亦有如下所述之債權存在,是爰以下述債權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範圍內供抵銷:
1、彩色盒代製款計港幣73,769.75元:查被告向原告買受所有玩具成品之貨款,依約皆已含有包裝彩色盒製作之所有費用;惟原告屢次將被告所交付之彩色盒設計內容磁片,在未經被同意之情形下即加以盜用,用以製作相同設計之彩色盒供他家公司使用。被告鑑此乃與原告協商,由被告自行委託訴外人金美彩印廠代原告製作,並送交原告於大陸之辦事處,因此原告應將被告代為製作彩盒之費用計港幣73,769.75元自貨款中扣除。
2、製作模具、網版等費用計港幣27,000元、人民幣72,330元及美金8,232.78元:
被告94年1月10日答辯狀附件2所舉之模具及網版皆為被告委託原告所製作,用以生產被告所購買之玩具,被告已將製模費全數給付予原告,依約原告應於玩具製作完成後將模具返還被告。今雙方既已終止買賣關係,則原告應將所委託製作之模具全數返還予被告,惟原告拒絕返還,因此原告自應將前揭製模費用返還被告。
3、拖運費及倉費計港幣14,809.09元及人民幣2,500元:被告與原告之買賣,其交易條件皆為FOB,即運費及進倉等費用皆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今既由被告先行墊付,則原告自應依約將前揭墊付之款項返還予被告。
4、損害賠償計美金47,400元: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354條、第227條亦定有明文,且被告與原告所簽之訂購單內容約定「PS.貨品出口後若因產品瑕疵,導致客戶退貨,所有一切費用,概由供應商負擔」。查本件由於原告所設計生產銷售予被告之棒球練習組有瑕疵,致使美國1名幼童於使用該類遊戲組時,左手指第1節被該遊戲組夾斷,該名消費者於當地起訴,最後與被告以美金43,000元達成和解協議。另被告因此次消費侵權事件,日前尚由美國相關部門下令將所有涉案之瑕疵商品全面下架回收;被告為處理此次事件已先行支出律師費美金4,400元。綜上,被告因原告製造之瑕疵商品所造成之損失,除所有涉案之瑕疵商品被迫全面下架之損失外,另所支出之⑴律師費美金4,400元及⑵被求償之金額美金43,000元等費用,總計美金47,400元,依法皆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擬先就前述⑴及⑵部分之費用總計美金47,400先行主張抵銷;至於瑕疵商品被退貨之損失,待損失金額確定後始另案請求。
5、綜上,被告可據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美金55,632.78元、港幣115,578.84元、人民幣74,830元。
三、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及92年2月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陸續向原告購買足球遊戲等貨品,採購價格分別為美金26,598元、23,522.65元、23,147.5元、3,
132元,合計76,400.1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貨款76,400.15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二、被告另向原告採購之採購單號INH000540,產品包裝彩盒、外箱及包裝返工費用台幣38,850元及港幣2,656.5元與人民幣3,150元,暨採購單INH000757A及INH000757B卡車運輸費合計310美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亦迄尚未給付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本件貨款中應扣除彩盒代製款港幣62,606.85元。
四、被告主張代墊拖運費、倉費計港幣14,809.09元、人民幣2,500元,除訂單000731、000732兩筆合計港幣1,145元,原告爭執被告已於給付之貨款中自行扣除,其餘金額(即港幣13664.09元及人民幣2500元)原告同意被告抵銷。
五、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如原告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模具及網版,費用係由被告按前述附表所示金額支付,原告承認有返還模具、網版予被告之義務,沒有返還部分,同意按前述附表一、二、四所載模具費用折舊二分之一計算扣減金額。
肆、本件經兩造於94年9月29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⑴INH4036彩盒代製款港幣11,162.9元,被告主張亦應於貨款中扣除,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訂單000731、000732兩筆拖運費合計港幣1,145元,被告已於給付之貨款中自行扣還,有無理由?⑶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模具網版,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其損害,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⑷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棒球練習組有瑕疵導致美國消費者受傷,被告支出損害賠償金額美金47,400元,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INH4036彩盒代製款港幣11,162.9元,被告主張亦應於貨款中扣除(即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買受系爭貨品之貨款,依約已含包裝彩色盒製作之所有費用,故原告不僅依約定有製作彩色盒之義務,且彩色盒之製作費用亦已包含在兩造買賣價款中之事實,有兩造購單上記載「需貼客戶指定標籤貼紙(由貴廠製作)」、「說明書/貼紙/彩標/彩色盒與外箱,貴廠必須於製作前經本公司確認後才可生產大貨」、「P.S『產品彩標由本公司交付至貴公司製作』等語可憑(參見卷第8、9頁);原告亦自承:系爭貨品之彩色盒製作費用已包含在報價中,被告說要自己做,再從貨款中扣除,原證7傳真之用意是要告訴被告原告願意接受扣款的計價標準等語(參見卷192頁)。故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貨品之貨款,依約已含包裝彩色盒製作之所有費用,然兩造事後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製作彩盒,再從貨款中扣除彩盒製作費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因而主張應將被告自行製作彩盒之費用自貨款中扣除,原告對於INH4036彩盒以外之彩色盒代製款,均同意被告於貨款中扣除;對於INH4036彩盒,原告雖辯稱該款彩盒依約應由被告提供,故不同意該筆彩盒代製款之抵銷云云,並提出原證7為證,然查原證7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其用意是要告訴被告原告願意接受扣款的計價標準乙節,為原告所自承,故該文書係原告片面所製作,並不能證明兩造有另行合意約定INH4036彩盒應由被告自行提供,原告以此為據主張該筆彩盒代製款不應扣除云云,尚不足採。故被告主張INH4036彩盒代製款港幣11,162.9元,亦應於本件貨款中扣除(即抵銷),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訂單000731、000732兩筆拖運費合計港幣1,145元,被告已於給付之貨款中自行扣還,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代墊訂單000731退櫃手續費港幣340元、000732訂單手續費及倉租費港幣805元,合計港幣1,1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影本2件為證(參見卷91頁、92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該2筆費用被告已於給付原告之貨款自行扣除,並提出貨款支出明細表2件為證(參見卷
162頁)。經查:
1、原告提出訂單000732之貨款支出明細表記載扣除之費用為拖櫃費、裝櫃費、報關費及押匯費,與被告主張代墊之費用為倉租費、手續費顯不相同,故原告持該單據主張被告已於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倉租等費用港幣805元,尚難憑採。被告主張其代墊訂單000732倉租等費用港幣805元,以之主張抵銷,應予准許。
2、原告提出訂單000731之貨款支出明細表記載扣除之費用,其中第⑶項報關費欄確已載明扣除退櫃HANDLINGCHARGE港幣340元,故原告主張該筆訂單退櫃手續費港幣340元,被告已於給付原告之貨款中自行扣還,堪信屬實。被告猶以其代墊之退櫃手續費港幣340元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三、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模具及網版,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其損害,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如原告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模具及網版,費用係由被告按前述附表所示金額支付,原告承認有返還模具、網版予被告之義務,沒有返還部分,同意按前述附表一、二、四所載模具費用折舊二分之一計算扣減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就此爭點,本院僅需審酌原告有無將模具返還,如未返還,即按原告附表
一、二、四所載費用二分之一計算扣減金額。查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2之模具業已返還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即難憑採。此外,其餘模具原告既不爭執未返還被告,即應均按附表所載費用二分之一計算扣減金額。查附表一、二、四模具費用合計港幣27,000元、人民幣72,330元、美金8,232.78元,按二分之一計算之扣減金額為港幣13,500元、人民幣36,165元、美金4116.39元,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抵銷抗辯,則不應准許。
四、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棒球練習組有瑕疵導致美國消費者受傷,被告支出損害賠償金額美金47,400元,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1、按民法第191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乃係為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所設,得行使該條規定請求權之主體,為消費者及產品之使用人甚明。本件被告係向原告買受系爭產品再銷售與一般消費者使用,故被告並非消費者或產品之使用人。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買受之棒球練習組產品有瑕疵,致其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姑且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因被告之受損害並非基於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被告爰引本條規定向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被告又主張兩造所簽之訂購單內容約定:PS.貨品出口後若因產品瑕疵,導致客戶退貨,所有一切費用,概由供應商負擔,爰依此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美金47,400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查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首須舉證證明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存在。就此被告雖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資為證明,然查依照片所示,系爭產品雖有摺疊調較設計,此設計有便於使用者收藏之功能,尚難僅以該調較設計本身指為產品之瑕疵;且依被告提出之訂購單記載(參見卷118頁),系爭產品規格均係由被告所指定,組裝說明書亦係由被告提供至原告廠印刷,原告依被告指定之規格製作並出售系爭產品與被告,亦難謂有不符合約定品質或效用之瑕疵可言。尚不能僅因一名小童使用系爭產品時,小指不慎於調較處折斷受傷,而推論系爭產品有何瑕疵。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存在,被告主張支出損害賠償金額美金47,400元,並主張以此金額與本件貨款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總計港幣101,738.84元(62606.85+13664.09+11162.9+805+13500=101738.84)、人民幣38,665元(2500+36165=38665)、美金4116.39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6,710.15元、新臺幣38,850元、港幣2,656.5元、人民幣3,150元,就港幣部分互相抵銷後,被告尚有港幣99,082.34元可資再抵銷(000000.84-2656.5=99082.34);就人民幣部分互相抵銷後,被告尚有人民幣35,515元可資再抵銷(00000-0000=35515);就美金部分互相抵銷後,原告尚有美金72,593.76元可資請求。兩造均同意就港幣、人民幣、美金部分抵銷後,餘額按1美金=8人民幣、1美金=7.75港幣、1美金=3
4.075新臺幣之匯率計算,並均以美金給付之,此有兩造陳報之書狀可憑。故再將被告剩餘可抵銷之港幣99,082.3
4元依上開匯率換算為美金12,784.82元,人民幣35,515元按上開匯率換算為美金4,439.375元,合計美金17,224.195元,以之與原告尚可請求之美金72,593.76元抵銷後,美金部分原告尚餘55,369.565元可資請求(72593.00-00000.195=55369.565),加計新臺幣38,850元亦按上開匯率換算為美金1,140.13元,合計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總計為美金56,509.695元(55369.565+1140.13=56509.695)。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56,50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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