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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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公告查禁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在高雄市瑞豐夜市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刀刃長六十八‧五公分、刀柄長二十六公分)後而無故持有,並將之攜帶前往位於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龍成飯店」。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刀柄長二十六公分,刀刃長六十八‧五公分,單刃開鋒,與查禁刀械之武士刀「外型似長刀、刀刃長短不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刀柄十五公分以上(含)、刀刃三十五公分以上(含)、刀刃開鋒。」要件與圖例說明相符,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公告列管查禁之刀械而為違禁物,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高市警保字第0九三00一四三三二號函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起即持有上開武士刀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其持有行為之本質,乃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本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惟被告於夜間攜帶刀械,亦屬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之性質,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就夜間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設有加重處罰之條件,從而,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持有上開武士刀後,於夜間將之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攜帶前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就該持有行為,不另論罪,該部分雖未經起訴,本院仍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於夜間攜帶刀械,而聲請人雖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犯罪時間為夜間,卻漏未於證據及所犯法條中論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妨害風化等多項非行,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不佳,而其於夜間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具潛在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年紀尚輕,又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未因此另犯他案,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乃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