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汽車所有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丁○○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追加之訴意旨略以: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公司)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原告主張牌照號碼B4-7236號、引擎/車身號碼4N2DN11W3V0000000號、日產廠牌、QUEST型、藍色、自小客車箱式、1997年份、排氣量2960CC之汽車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存在,顯係否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爰依法追加國華公司為被告云云。
二、按訴係由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個要素所構成,因之,訴之三要素中,如有其中一個或數個要素追加時,即發生訴之追加之問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戊○○為被告,有起訴狀乙紙在卷可稽,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足),始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追加國華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此有原告所提追加狀乙紙附卷足參,足見,原告係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國華公司為被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禁止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新訴之立法意旨難謂無違。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固例外規定七款得追加新訴之事由,惟查:⑴、被告戊○○業於本件審理中一再表明反對原告追加國華公司為被告;
⑵、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查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既非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尚難認具有同一性一體性,故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非同一;⑶、且原告係追加國華公司為被告,顯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被之聲明;⑷、另本件亦非於訴訟進行中,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⑸、抑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固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然查本件既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亦即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故顯與該款之規定難謂無間;⑹、其次,本件亦難認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國華公司為被告,既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七款例外情形有間,自難率認原告所提追加國華公司為被告之訴為合法。
四、至原告固主張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追加國華公司為被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乃係規範二人以上得否成為共同訴訟人之要件,而非規範得否為訴之追加之情形,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已限縮明定,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本件如認原告得追加國華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豈非有前後體系不一致之疑?亦非無解釋結果違反體系計劃之嫌?五、從而,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戊○○後,始追加國華公司為本件訴訟被告,於法難謂無間,尚難加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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