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一七八號判決上訴駁回,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執行期間,續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於宜蘭縣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一百巷十六之四號五樓頂樓加蓋鐵皮屋內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供稱不知九十年五月二日是否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查獲當日採尿後,經送初驗繼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結果,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及檢驗報告可參,是被告確有於採尿送驗前三日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執行期間,續經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中再犯等情,亦有本院刑事裁定書、前揭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檢覆表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造成社會成本之付出及影響、曾給予多次戒除毒癮之機會竟不知把握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