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過嶺路段濱海公路,因與乙○○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上、下眼臉瘀傷二Ⅹ二公分、鼻子瘀腫二Ⅹ二公分、左頸瘀腫三Ⅹ二公分、右頸瘀腫四Ⅹ二公分之傷害,嗣乙○○駕車行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前,下車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與乙○○因口角,且雙方因此拉扯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因為乙○○先以口咬伊,因此方才反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台灣省立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述告訴人乙○○驗傷之時間、受傷部位、傷勢與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九張所示凌亂情形得見當時爭執發生之激烈,綜上,顯見告訴人指訴非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另按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力之行為,要件上必須具備⑴主觀上防衛之意思⑵有現在不法之侵害⑶防衛行為之適當性。又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當防衛權之餘地。」所揭示之旨,縱告訴人乙○○先以口咬被告,然衡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性別、體型、力量之差異,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為僅需單純施力推開即可,惟由乙○○所受多處傷勢判斷,被告甲○○所為之反擊行為業已逾越法律所賦予之反擊範圍,顯見被告甲○○當時係處於盛怒之下,其對於 邱美惠 所為之侵害行為已非基於排除侵害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傷害事實無得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而主張免責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盛怒之下犯所本件傷害行為、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