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之夫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里鎮○○里○○路○○○號前,因乙○○欲洽談前開債務,遭甲○○所拒, 李女 並當場大叫,乙○○為避免他人注意,明知於甲○○掙扎時,壓制其手會造成手腕傷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反手壓制甲○○之右手,致甲○○受有右手腕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因清償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及拉扯告訴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在路旁大喊大叫,怕他人誤會,所以才拉告訴人肩部,請告訴人到伊所駕駛之貨車上談,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所示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一下車他就追我,我一害怕就跑,他追到我抓住我,叫我去他家,我不願意,他就一直要拖我去他的車那裡,我害怕就叫,他以擒拿術抓住我的右手所以我的手才會受傷等語,並有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顯見告訴人之傷確係因被告所造成,況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已供稱拉著告訴人的手,請告訴人不要大喊大叫,其嗣後雖改稱僅拉告訴人肩部,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被告乃一男子,應可預知其壓制掙扎中女子之手腕,會造成該女子手部之傷害,其辯稱並無上開犯行及無傷害之犯意,顯不足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