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0號

聲請人 鄭康

鄭康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令令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吳令令已遷出國外,致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54年12月12日遷出登記。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有填報國外(美國)居留地址「7553McLarenAVEWestHillsCA91307」。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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