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9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明異議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內容,無非反覆重述抗告意旨,另謂原裁定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證據法則,確有違誤,無以維持,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