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庚○○原名 廖薰 )
2號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己○○
2號被告乙○○
2號被告丙○○
2號被告甲○○
2號被告丁○○
2號被告戊○○
2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事件部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明文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之夫 陳茂相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茂相已死亡,並留有存款、不動產等遺產,惟兩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對遺產分割方法遲無法達成協議,乃提起請求分配原告與陳茂相之夫妻剩餘財產、就被繼承人陳茂相所有之土地暨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陳茂相所有之土地暨建物與動產由原告取得應繼承七分之一之訴;其中關於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事件部分,原告之聲明為(一)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茂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暨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陳茂相之遺產(土地及房屋),其分割方法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取得。(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明文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本件繼承權人間既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方面自無以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其他繼承人(被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職是原告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茂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暨建物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顯無理由。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既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陳茂相之遺產(土地及房屋),其分割方法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取得。」自非有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陳茂相所遺之「現金存款、股票等動產部分」亦應依應繼分七分之一取得,因此部分係屬被繼承人陳茂相遺產之範圍,自應與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等「遺產全部」一同分割,較能公允之計算以保護所有繼承人之利益,因之,動產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另外割裂處理。
五、本院前於調解程序過程中預就原告(聲請人)請求遺產登記、分割部分關於兩造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是否願協同辦理遺產登記及原告(聲請人)請求遺產登記之理由、依據等可能爭點,發函兩造請各提出準備書狀,然原告(聲請人)於
97年1月29日提出準備書狀向本院表示「原告主張先不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登記」嗣於97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準備程序時,原告雖稱可於言詞辯論前補辦登記,然被告方面仍堅詞應先進行訴訟要件審查等語。本院稽以原告所提之訴雖係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遺產分割合併提起,然於調解程序終結而進入訴訟程序時,原告既未補正其權利保護要件,復不願就其關於「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茂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暨建物辦理繼承登記。」達成簡化爭點,法院為使言詞辯論期日能集中審理兩造主要爭點,自應先就訴訟要件為審查,而本件原告之訴關於「(一)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茂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暨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陳茂相之遺產(土地及房屋),其分割方法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事實存在,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此部分,原即可以原告關於分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分開審理,職是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事件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另聲請訴訟救助,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核算,自宜於訴訟救助准駁裁定,確定之後,再另行核算。
七、據上論斷,原告關於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事件部分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