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喜濶
被 告 梁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請求被告給付公共設施修繕費,依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
第22條第2款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關係
人間涉訟時,應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所提規約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政峯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