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江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375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
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
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寶華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經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挺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
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民法297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代通知被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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