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秀君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被 告 戴仲得 即 伯奇 銀樓
訴訟代理人 戴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及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8日至被告銀樓消費購
物,因被告推銷白金飾品,原告乃選定款式請被告製作加大
版白金手鍊一條。當時經被告專業估計約五兩重,金額約在
新臺幣(下同))22萬左右,工錢萬餘元。原告當場先留下
4,500元作為定金。嗣於同年月27日正式交付定金10萬元,
被告並開立估價單一紙,為定金收據為憑。詎原告於時隔約
半個月後前往取貨,卻遭告知其配合廠商技術無法完成。當
時被告雖提及退還定金之事,然原告則稱仍予保留,俟日後
原告配偶有空再來挑選樣式製作。被告並無異議,且事後原
告仍多次在被告處消費,被告均未再提退定之事,顯然確實
同意原告意思。迨約隔一個多月後,原告配偶親赴被告處挑
選,並在店方聲稱可以製作之推薦下,擇定款式訂作。孰知
,時隔一段時間後,再度前往取貨時,竟仍遭告知其配合廠
商無法製作完成,而不能履行,迄今仍未交貨。本件買賣契
約因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按被告所收定金104,500元,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共209,000元。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及請求,原
告曾經屏東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仍調解不成
立。為此,爰先依民法第256條等規定,以本訴狀繕本之送
達兼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98年8月18日至被告之銀樓來定作要求訂製白金手
鍊一條。根據原告提出之白鋼健康手鍊樣式觀之,被告依專
業判斷粗估約需五兩白金製作手鍊,被告僅經手訂製過程,
製作是交由台南地區 金足成 銀樓公司」(以下簡稱金足成)
打造。故能否製作取決於金足成,被告僅負責將訂製樣式及
重量告知金足成,再讓金足成製模評估能否製成所訂製之成
品。訂約當時被告即已告知上情,而處理訂製過程中,若金
足成無法製出成品,被告保證會全數退還原告定金。兩造是
在達成共識情況下,才決定訂製手鍊。而被告收取定金後即
向金足成商量製作之過程,因原告要求訂製之手鍊版型重量
過重不易以現今之白金製造技術達成,故金足成在開模之後
,因考量更細部問題,便回覆無法製作之結果。
㈡被告於獲得金足成上述無法製成之回覆後,隨即告知原告無
法訂製之消息,並請原告前來取回定金。並告知金足成之回
復結論為:僅單善及雙善手鍊可做五兩手鍊,被告如此轉達
原告,並另提供原告一款可製成之手鍊款式,並提供此款式
(雙善款式)黃金手鍊之樣本予原告參考,惟原告認為被告
建議之兩個樣式太普通,仍堅持照自己挑選之樣式訂做。原
告仍堅持要訂製白金手鍊,故又至被告銀樓挑選黃金造型手
鍊來作為其白金手鍊複製之樣本,要求再請金足成依照其所
要求之款式製作。第二次訂製之過程中,伊並無推銷原告改
買黃金手鍊之行為,純粹僅提供黃金手鍊款式供原告參考。
且原告仍堅持要製作五兩之白金手鍊,被告遂以當時99年8
月27日白金一錢4,800元結算五兩白金手鍊之價格,初步估
計此五兩白金手鍊大約約需26萬元,依據被告訂製程序須先
付定金,原告乃再給付10萬元作為定金,並領取被告開具之
10萬元定金收據,被告再次向金足成白金公司訂製原告要求
款式之手鍊。
㈢惟原告兩次欲複製之款式,以現今的白金製作技術都無法達
成,於是被告告知原告全部情況,提出兩建議供原告參考。
其一:倘若原告欲取消訂製,被告會全數退還10萬元定金,
因定作之初即有此共識達成,故被告絕對願意全數退還原告
2次所付定金共104,5000元,並取回伊開具之定金收據,
取消訂製。其二:若原告仍堅持欲訂製五兩白金手鍊,僅能
選擇被告提供之雙善款式,才能製成五兩白金手鍊。
㈣被告提出上述二建議後,原告並未作出任何決定,被告曾多
次去電告知原告取回全部定金,原告卻遲遲仍未取回定金。
在被告多次去電告知原告取回定金期間,原告仍多次前來被
告銀樓,每次被告向原告表達請其依約取回定金時,原告總
堅持將定金留置被告銀樓,即使被告堅持要原告取回定金並
換回當初開具之收據時,原告也以將購買其他產品為由,堅
持不取回定金。被告再次協議無效後,亦僅能繼續保留原告
之定金。
㈤孰料,數月後,因白金價格波動,翻漲至一錢5,800元,原
告突然來店堅持表明伊得製作雙善款式之五兩白金手鍊交貨
,並以數月前訂製之白金價格一錢4,800元結算,否則要提
告。伊提供雙善款式建議原告製作時,原告堅持否決此雙善
款式,卻等到白金價格每錢翻漲1000元後才改稱,不論哪種
款式,伊都得交付五兩白金手鍊來達成當初之協議。
㈥由於事隔多時,當原告提出此要求時,被告隨即與原告協商
如需製作此雙善款式手鍊,須以現今一錢5,800元之白金價
格製作。原告不僅咬定當初已給付定金,並堅持一定得交付
五兩的手鍊成品。當初在第二次訂製不成時,被告有建議原
告可製成之雙善款式,但原告遲遲不肯接受,非得要其指定
之款式,因此伊始得採取取消此訂製手鍊協議,並要求原告
取回10萬元定金。若原告當初願意接受被告建議,白金手鍊
之成品早已製作完成,便不會有後續之行為。但,原告選擇
強制不取回定金,而強迫被告非得以當初之白金價格製作手
鍊,且原告後來更要求被告不論款式非得製作五兩白金手鍊
交付之行為,與當初指定定製手鍊事宜全然不符。造成被告
及金足成作業不便,金足成亦證實當初被告與金足成的確應
原告要求,盡力為原告完成其指定之手鍊,惟因製作白金技
術上之困難,始無法達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屏東縣政府99.10.
22屏府行法字第0990259809號開會通知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頁、第13至15頁)。
㈠原告於98年8月18日至被告銀樓消費購物,並選定款式請被
告製作白金手鍊一條,用料約需白金五兩重,原告先留下
4,500元作為定金,嗣於同年月27日正式交付定金10萬元,
被告並開立估價單一紙,為定金收據為憑。
㈡兩造曾經於99年11月4日在屏東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而不成立。
四、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該定金效力上所稱之「不能履行」,固指於契約
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惟此於不完全給付而不能
補正之情形,自亦應涵攝於該「不能履行」之概念而有其適
用,觀之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
上字第1234號判決可為參考。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受原告委託訂製白金手鍊一條,前
揭契約因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原告雖
提出屏東縣政府99.9.14屏府建工字第0990224728號函影本
乙份。3與被告所發潮州新生路第00012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本件需探究者為該委製手鍊無法
製成是否有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經查:
㈠被告業務員即證人 洪兆君 到庭作證:原告第一次來是拿健康
手鍊的造型,說那個太小,要被告銀樓把他翻一倍大,拿給
工廠看,工廠說要五兩多,還要開模,試做了兩三次都會有
瑕疵,工廠告訴伊,伊通知原告,原告說沒關係,他還要來
挑,第一次是原告賣黃金,把四千五百元留下來當定金,伊
說做不起來,請他把定金拿回去,他說還要來挑,伊建議一
個造型,他不滿意又挑了另一個造型,也是要加大,工廠也
是要開模,他又拿了十萬元來當定金,之後工廠又做不起來
, 伊有 通知原告說定金要還給他,問他要不要來拿回定金,
因為原告時間不一定,隔了八個月原告才來說要做一個,照
之前的價格作,伊說不行,第一次與第二次價格都不一樣,
黃金一錢單價很像有差壹百元,伊說四千九可以自己吸收,
做的起來就幫你作,做不起來就還給你,後來還是做不起來
,因為工廠要開模,虧了好幾個模型的錢。(當初原告來有
沒有說什麼時候要做好完工?)沒有約好何時完成,如果做
的起來一般大約半個月就可以做起來。(工廠通常何時回覆
?)工廠業務大概四、五天來一次,回去一、二天就可以回
覆了。(原告訂做手鍊紛爭到調解時間多久?)應該超過十
個月。(這十個月中間原告有無去銀樓做過其他交易?)印
象中他好像有來過一次。(定金要還給他是如何通知他?)
電話聯絡,伊是用店裡的電話打到他們店裡的電話,印象中
不能做伊就馬上通知他不能做,伊曾打過一次電話。(你後
來有沒有再與原告聯絡過?)沒有。(定金有還給原告嗎?
)沒有,有打電話通知過原告一次,東西做不起來。(原告
有沒有跟你們店裡講過最慢什麼時候要把東西做出來給他?
)沒有講過,(以前他有沒有跟你們訂做過任何的飾品?)
有。(以前交易習慣大約多久會交貨?)之前他做一個手環
,伊送到工廠到收到東西大概二十天,伊通知原告,但原告
都是很久才來拿。(他的貨款都是先付還是後付?)後付。
(這次為何會先付十萬元訂金?)總共做起來要二十幾萬,
他先付十萬,是屬於貨款的一部分,其餘的做好再付。(原
告訴訟代理人:在第一次原告去店裡消費定手鐲的時候五兩
是誰估的?)工廠。(這個五兩是工廠估的是當場估還是事
後估的?)是事後估的,事後電話聯絡。(原告第二次去你
接洽的嗎?)是伊接洽的。(樣式是你建議的嗎?)不是,
伊建議一個他不要,原告說太普通不喜歡,第二次的樣式也
是他自己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自證人洪
兆君之證述可以推知,兩造間一向之交易習慣,關於訂製飾
品都是由被告受委託後約20餘天之工作天數可完成,並採貨
款後付之交易方式,而本件訂製品係原告以自選款式訂製,
可否完成係取決於被告委製之金足成公司能否完工而定,此
由證人洪兆君證稱五兩重是經過金足成估計及開模試做而定
可以觀之,則被告第一次委託製作之金足成雖估重需五兩但
試做無法做成,經證人洪兆君告知原告後,原告仍第2次訂
製,而以五兩白金製作無法完成手鍊已在兩造之交易認知範
圍內,且證人洪兆君已證稱金足成開模後無法製作事後有告
知原告,該告知是在被告收取定金10萬元之前為之,則第二
次被告不能履行之事由應認可歸屬於原告之因素,以該無法
製成原因是基於原告自己選定款式之指示不能製作所致。
㈡況證人即受委製金足成之師傅 徐瑞慶 亦到庭證稱:(你在金
足成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擔任多久?)伊是擔任業務,之前
擔任師傅,約在五年前開始擔任業務的,在金足成公司已經
二十幾年了。(你們與伯奇銀樓合作多久了?)伊是五年前
才接觸,但是雙方合作已經很多年了。(你與他們店員的接
觸為何?)如果他們有接到工作,要成品就找我們工廠做,
我們做好後負責送給他們。(提示被告提出的手鍊樣品照片
,被告有無委託你們製作這六款手鍊?)其中有兩款(右邊
的第一張、第二張白金手鍊)是被告伯奇銀樓拿實際的手鍊
給金足成公司製作,是鋼製品的手鍊,但是他們要做白金的
,已經經過一年多,印象不是很清楚,有接案,但是他要作
五兩, 伊拿 回去公司問師傅開模試做,後來公司做不起來,
因為五兩白金太重,無法成型,做了兩次,後來伊有跟被告
說公司做不起來。(你們從拿到要做的手鍊到說不能作成,
經過多久回覆?)從收到樣品到試做大概壹個月就跟他說公
司無法作。(像這樣的手鍊,被告伯奇銀樓請你們做過幾次
?)做過兩次,第三次做了還是無法成型。(從他請你做到
第三次還是無法成型,經過多久時間?)很久,大約一、兩
個月。(你們第二次做的也是白金的手鍊嗎?)是的。(你
們這樣開模作一次大概要多少成本?)很多,金足成是白金
工廠,都是用白金去做,如果五兩公司最少要用十兩去做,
因為還要修剪等等。(成本損失是算誰的?)公司自己吸收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證人徐瑞慶證稱從收到
樣品到試做大概壹個月後即向被告說明金足成公司無法作,
而且被告委送製作的款式也有兩次,第三次做了仍是無法成
型,期間約1至2月,核金足成手委託製作所花時間並無超
過兩造間向來交易習慣所需20餘日過久之期間,乃合於客觀
交易相當所需工作天數,且即刻向被告說明原委。
㈢原告所舉證人 邱秋月 到院證稱:因為原告是被告的常客,之
前就常去被告的銀樓買東西。(銀樓老闆有無跟你們說金飾
他做不起來?)第一次是聽原告說過,原告說他還會再去選
樣式,銀樓有說要幾兩的手鍊,才可以做的起來,當天兩造
在爭執時,伊有告訴銀樓老闆說你跟他講做不起來,原告也
說他還要再來選,而且這是銀樓老闆提議要做的樣式,定金
是在伊去瞭解之前就收了,老闆有講要退定金,但是伊忘記
是再什麼時間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證人邱
秋月亦證稱原告是被告銀樓之常客,訂製款式是原告自選款
式,被告亦有告知原告所需款式五兩數無法完成成品等語,
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是有選定款式要訂製一節並非虛假,且原
告之證人亦稱說第一次時被告即有告知無法做成功之情,僅
原告仍未放棄繼續選取式樣訂製等情。
㈣基上各節所述,則原告選定款式指示被告代為製作,而因該
特定款式所需材料數量按現有製作技術並無法完成,以該無
法製成原因是基於原告自己選定款式之指示不能製作所致,
即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致履行不能,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依被告所收定金104,500元,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209,000元,即屬無據,原告僅可請求歸還前開交付之
定金104,500元,逾此範圍之加倍請求金額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從而原告對被告僅得請求返還已交付定金即10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許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審酌必要應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