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廖金賜
被 告 慶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彬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複代理人 季佩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0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8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之容石園停
車場(嗣更名為建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人員,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被告於99年9月30
日以停車場轉讓為由,不經預告即逕予解僱原告,除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外,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休有特別休
假,且被告於99年2月間擅將原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勞、健保)予以退保,至原告勞保期間中斷,亦無法
申請失業給付,並需額外繳納國民年金及健保費用,且被告
另尚積欠原告99年8、9月之薪資(下稱系爭積欠薪資)未
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7,500元、預告工資25,0
00元、系爭積欠薪資50,0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5,000
元、勞退差額賠償36,973元、失業給付賠償90,720元、健保
費賠償5,928元、國民年金賠償4,044元、勞保基數賠償25
,200元,共430,365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
規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1年8月5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擔任
系爭停車場管理人員,惟原告實際係受僱於系爭停車場內12
0個停車位所有人或其所共同組成之停車場管理委員會,兩
造間並無勞動及僱傭關係,僅係因該管理委員會未為原告辦
理勞、健保,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
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乃基於好意施惠關係,於91年8月5日
至94年7月28日、96年7月2日起至99年2月26日之期間內
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故被告對原告既本無勞動
及僱傭關係,即無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系爭積欠薪資之義務,就原告所受失業給付、健保
費、國民年金及勞保基數等損害亦無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
於94年7月29日至96年7月1日之期間內,係由訴外人台新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為投保單未為其投
保勞、健保,該期間之年資原告亦不得對被告為主張。而原
告尚未能就其每月所領薪資、確有特別休假未休等情予以舉
證,即應以被告為其每月投保金額17,280元作為其每月薪資
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8月5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於系爭停車場擔
任管理人員。
㈡、原告分別於91年8月5日起至94年7月28日(下稱第1段工
作期間),及96年7月2日起至99年2月26日間(下稱第3
段工作期間),由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其分別以16,500元、
17,280元投保勞、健保,並於94年7月29日起至96年6月
30日間(下稱第2段工作期間),由台新公司為投保單位,
為其以16,500元投保勞、健保。
四、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99年9月30日經被告以
系爭停車場轉讓為由予以資遣,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系爭積欠薪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勞退差額賠
償、失業給付賠償、健保費賠償、國民年金賠償、勞保基數
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勞動及僱傭關係;㈡、
若兩造間確有勞動及僱傭關係,原告之受雇期間及月平均薪
資為何;㈢、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給付,是否有據。茲審究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著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而於系爭停車場擔
任管理人員等語,經查,被告確於91年8月5日至94年7月
28日,及96年7月2日至99年2月26日之原告第1段及第3
段工作期間,自為投保單位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自97
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以17,280元為月提繳工資,為原告
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應由雇主為其勞工投保及按月提繳退休金之規定,原告
上開主張,於第1段及第3段工作期間之範圍內似非無據,
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應係受雇於系爭停車場內120個停車位所
有人或其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其並非原告之雇主,僅係基
於好意施惠關係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亦同意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課稅時將原告部分薪資予以剔除
,足認兩造間無勞動及僱傭關係等語,並舉國稅局財北國稅
審三字第0990255756號書函、被告100年1月18日所寄發國
稅局承諾書、系爭停車場建物所有權人清冊、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異動索引各1紙為據,惟被告就其所抗辯系爭停車場
之所有權人確有組成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性
質、經費來源、其代表人與管理人為何人,及如何對外雇用
原告等管理人員及為相關相關之法律行為等情,均未能具體
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停車場於原告任職之期間中,
其所有權人既歷經頻繁變動,衡情亦難認凡所有權有所更替
時,其全體所有權人便另與原告重行訂定勞動及僱傭契約,
被告抗辯原告之僱傭契約成立於其與系爭停車場全體所有權
人間等語,即與情理不合,而依被告所舉國稅局書函及被告
承諾書觀之,被告固同意國稅局剔除原告部分薪資並補繳營
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然此係因被告無法提出支付原告薪資之
具體證明,致國稅局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故
,乃屬稅捐課稅基礎證明責任之問題,除與兩造間是否確有
勞動及僱傭關係無涉外,亦可推知被告原確將給付與原告之
薪資列為其營運之成本及費用,且被告所營事業中確有停車
場經營業,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
益使本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經營系爭停車場,並以原告為其
管理人員之心證,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動搖本院就原告之
主張所形成之確信,即難憑採,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
告既未能就其抗辯盡證明之責,即堪認兩造間確具勞動及僱
傭關係。
㈡、原告固主張其自91年8月5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均受雇於
被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語,並舉原告所有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帳戶)、原告92年度
及97年度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為據,然查:
⒈原告固於第1段及第3段工作期間,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健
保,被告並自97年1月起為原告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堪
認於上開期間內受雇於被告公司等情,已如上述,惟原告於
第2段工作期間,係由台新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1紙
可稽,原告復未能就台新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期間,仍係
受雇於被告公司等情合理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兩造
於94年7月29日至96年6月30日之原告第2段工作期間內亦
同具勞動及僱傭關係。而被告固於99年2月26日為原告辦理
退保,惟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仍持續於系爭停車場任職至99年
9月30日,是堪認兩造間僅於原告第1段及第3段工作期間
具勞動及僱傭關係。
⒉次查,系爭帳戶內固有分別於99年4月12日、99年7月9日
、99年8月10日以現金存入25,000元之交易往來紀錄,惟除
上開現金存入月份分散,不具薪資給付之定期、定額特徵外
,原告每月於系爭帳戶所受現金存入之數額亦不固定,且系
爭帳戶亦僅顯示自99年4月12日至99年10月26日間之交易往
來資料,難據此認定原告於受雇被告期間內之平均工資,而
被告自96年7月2日起即以17,2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以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為前
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既未
能就其月平均工資數額為何及被告確有高薪低報等情,舉證
使本院形成確信,本院僅得以上開17,280元為原告月平均工
資之認定標準。
五、據上,本院既認兩造間於91年8月5日至94年7月28日及96
年7月2日至99年9月30日間具勞動及僱傭關係,原告月平
均工資為17,280元,即以之為基準,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認
定如下:
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
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
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30日以系爭
停車場轉讓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
被告除自認原告確於系爭停車場任職至99年9月30日,亦不
否認原告之僱傭關係確因系爭停車場轉讓而終止,復未能具
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已合法預告或有何得不經預告即終止與
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
即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1年8月5日至94年7月28
日,及96年7月2日至99年9月30日間受雇於被告,其資遣
費之計算,自91年8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前止之2年11月之工作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而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28日,及自96年
7月2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3年4月之工作年資,則應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79,2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17,280元×1
×2又11/12年+17,280元×1/2×3又4/12年=79,200元
元)。
⒉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迄99年9月30日止為被告
工作之期間已逾3年,而被告既未給予預告期間即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是依上開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17,28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17,280元×30/30日=17,2
80元)。
㈡、系爭積欠薪資:原告主張被告迄仍積欠99年8、9月之系爭
積欠薪資未給付等語,固經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無勞動及僱
傭關係,故無給付原告系爭積欠薪資義務等語,惟本院既認
兩造間於99年8、9月間確有勞動及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訴外勞資爭議協調時亦不否認「因勞方(即原告)99
年8、9月未催討停車費,故無法支付該停車場兩位管理員
薪資,勞方之薪資得等現有停車場管理員收齊管理費後即給
付積欠之薪資」等語,有99年10月8日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
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積
欠原告99年8、9月之薪資未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積欠薪資34,560元(計算式:17,280元×2月=
34,560元)。
㈢、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期間有特別休
假66日均未休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等語,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其確有
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㈣、勞退差額賠償: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25,000元,惟
被告均僅以17,28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僅提繳至99
年2月26日,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36,973元等語,經
查,本院既認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17,280元,已如前述,是
被告以17,28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不生高薪低報之
損害,惟被告確於99年2月26日為原告辦理退保,並提繳89
9元後即未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1紙在卷可稽,原告因此受有自99年2月27
日起至99年9月30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未獲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依行政院勞委會所公布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第3組第13級,以17,280元
之月提繳工資為計算標準,給付上開期間之勞退差額賠償7,
396元(計算式:99年2月份未提繳金額138元+99年3月
份至9月份未提繳金額17,280元×7月×6%=7,3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失業給付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6日將其勞工保險
予以退保,至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爰請求被告賠償其原得
領請6個月之失業給付90,720元等語,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
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
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
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尚須具備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並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要件,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能就其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而於法定日時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情形舉證
以實其說,是尚難謂原告確已具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權
利,亦難認被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即使其受有損失,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㈥、健保費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6日將其全民健康保
險予以退保,而未續為原告繳納健保費用,爰請求被告補償
原告6個月之健保費用5,928元等語,按投保單位未依第十
六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
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投保
單位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
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
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原
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其因被告為其辦理退保
後,其所額外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用數額及計算標準為何具體
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國民年金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26日將其勞工保險
予以退保,至其需另繳納國民年金每月674元,爰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給付之6個月國民年金4,044元等語,按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
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
險及農民健康保險。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
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
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1款、第7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於雇用原告期間將其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依前開國
民年金法之規定,原告即應另行加保國民年金保險,而依上
開民法規定,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雇用原告期間
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原告
因此所生之損害,即額外所需支付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用負賠
償責任。經查,原告確因被告於其受雇期間退保勞工保險,
另行給付99年8、9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用1,348元,有勞
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
賠償原告此部分所生之損害,然原告就其餘月份之請求,則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確亦有另行繳納該國民年金保險費用,即
難憑採。
㈧、勞保基數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26日將其勞工保險
予以退保,至其勞保年資中斷而受有6個月之勞保基數短少
之損害,被告即應賠償12,600元等語,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
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於
99年2月26日起至原告實際離職之日之99年9月30日間未為
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確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勞工
保險條例所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而原告固因被告為其退保
而致其勞工保險年資有所短少,惟於實際保險事故發生致所
受領給付減損前,尚難謂受有何具體損失,原告復亦未能就
其有何保險事故發生致受有何實際損失等情具體陳述並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尚難認與法有據。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資遣,請求被告給付139,784
元(計算式:資遣費79,200元+預告期間工資17,280元+系
爭積欠薪資34,560元+勞退差額賠償7,396元+國民年金賠
償1,348元=139,784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之
項目,資遣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預
告期間之工資及系爭積欠薪資之性質係屬工資,自應於勞動
契約約定或終止時給付之,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而勞退差額賠償及國民年金賠償之性質既屬損害賠償,其
給付即無確定期限,是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部分,併請求
自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30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
│合計│4,41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