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36號
原 告 何翠蘭
韓繼明
黃麗美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被 告 邱奕勝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何翠蘭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七一六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出賣予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中就應有部分二一八一分之八八及同段八
十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二九分之三三,確認原告韓
繼明於本院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出賣予被告所有同
段八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八一分之一0六及同段八
十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二九分之六九,確認原告黃
麗美於本院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出賣予被告所有同
段八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八一分之一0七及同段八
十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二九分之八,均各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中
應有部分二一八一分之二五一及同段八十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
中應有部分二二九分之一一0,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何
翠蘭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面積2,181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之80之優先
承買權存在;確認原告韓繼明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16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82號土地面積2181平方公
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之120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確認原
告黃麗美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就坐落系爭82號土地面積218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
分2181分之200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之400,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拍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將聲明擴張為:㈠確認
原告何翠蘭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就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之38及同段
8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之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29分之33,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確認原告韓繼明於本院97
年度執字第347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
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之106及同段系爭82之1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9分之69,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確認
原告黃麗美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就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之107及系
爭82之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9分之8,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
之251及系爭82之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9分之110,
於98年12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聲明擴張,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張秀金 與訴外人 張楊 番婆共有,張秀金
應有部分為l0分之7、 張楊番婆 應有部分為10分之3;另坐
落同段82-1地號土地面積229平方公尺原為張秀金與訴外人
張腳 共有,張秀金應有部分為10分之7、張腳應有部分為10
分之3。因張秀金曾持上述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 張婷
設定抵押權登記,經張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
年度執字第347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查
封拍賣而由被告於98年3月3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拍定(系爭82號土地拍定價格為1,065,000元),因本
院執行處疏未查明系爭土地長期為原告等人承租基地建屋使
用之事實,竟僅通知土地共有人張楊番婆及張腳之繼承人,
而未通知原告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同年12月16日
逕對被告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經被告持向屏
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於98年12月29日辦理以「拍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
張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秀金之應有部分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攸關其是否能本於優先購買權人之地位優先購買被告已買
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即該優先購買權之存否不明,會
使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購買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前揭規定所提起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是縱被告已就系爭土地因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原
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
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
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
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及民
法第42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
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
買權人,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
行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購買權人仍得行使
優先購買權。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拍賣
程序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不動產拍定後,如有上開土地
法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執行法院應通知該優先購買權人
是否優先購買。執行法院如未通知,則縱已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拍定人,其移轉亦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
人仍得主張權利,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要
旨可資參照。
㈣張秀金早年即將系爭82號及82之1號2筆土地出租予原告等
人興建房屋各自居住,並分別立有「不定期土地租賃證明書
」。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係出租予原告何翠蘭,
租金為每年1,500元,其上有何翠蘭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
○○里○○街○○號磚石造房屋1棟(下稱航盛街14號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出租予原告韓繼明,租金為每年
3,000元,其上有韓繼明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里○○
街○○號之磚石造房屋1棟(下稱航盛街12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係出租予原告黃麗美,租金為每年3,000元
,其上有黃麗美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里○○街○號磚
石造房屋1棟(下稱航盛街8號房屋)。原告等人既為系爭
2筆土地之承租人,並在其上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及民法第426之2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賣時,應
有優先購買權,而法院之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故系爭2筆
土地為法院拍賣時,原告自得主張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又強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以拍賣機關代
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則債務人所應踐行之通知程序
,得由拍買機關代為踐行,惟執行法院在系爭2筆土地拍定
前後均未依法通知原告是否依拍定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而
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則被告與張秀金間訂立
之買買契約及被告所為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效力,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筆土地
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就
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及系爭82之1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執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應買者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非系爭不
動產之特定部分,則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亦應限於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爰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
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載原告等人承租系爭82、82之1地號
土地之相關位置及面積,換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比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㈥對被告抗抗辯之陳述:
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
第3項定有明文。航盛街8號房屋固係由原告黃麗美與其兄
長即訴外人 黃金海 共同 繼承渠 等父親即訴外人 黃清淵 之遺產
,惟現則已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另就基地部份則係由
原告黃麗美單獨向原地主張秀金承租並按期繳納租金,故本
件優先承買權依法自當由原告黃麗美單獨行使,有黃金海出
具證明書正本乙紙可證。
三、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
存在於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基地租賃,旨在使基地上之房屋
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若房屋完成
建造後再行租地,則於承租土地俟後出售時,當無前開條文
之適用。又領有建築執照之新建房屋須於房屋之主要結構完
成後,始得申請編釘門號。未領建築執照或未經核准建造之
房屋申請編釘門牌,應以施工完畢,足以供人居住為要件。
故編釘門牌號之前題,無論有無建築執照或經核准建造,均
必須有足供人居住之建物存在,有戶政作業規則可稽。
㈡原告何翠蘭、韓繼明、黃麗美三人雖提出「不定期土地租賃
證明書」,分別載明自57年3月向張秀金承租系爭土地為基
地興建門牌號碼航盛街14號、12號及8號房屋。惟依屏東縣
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9年8月12日屏市戶49字第0990005773號
函所附「臺灣省屏東縣戶政登記簿索引」所示,航盛街14號
、12號及8號房屋在政府遷台後即有戶籍遷出入及記事登載
,且異動頻繁,並早在39年2月22日即有戶長 楊學禮 遷出航
盛街14號之記事、於42年間航盛街12號有戶長 林興 之記事、
39年1月20日有戶長 劉國榮 自航盛街8號遷至新竹縣大園鄉
之記事,原告三人在57年3月向張秀金承租系爭土地時,航
盛街14號、12號及8號房屋既已存在,足徵原告三人向張秀
金租地顯非為租地建屋,且上揭房屋又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原告非原始建造人,係為向他人購買或承租房屋後再向
張秀金租地,茍有租地之事實亦顯非為租地建屋之目的,原
告就上開房屋並無所有權,自無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之適用而主張優先承買權。
㈢其次原告等主張向張秀金承租系爭土地「自建房屋」(原告
等為原始建造人),並自57年3月承租至今云云,顯與前開
「臺灣省屏東縣戶政登記簿索引」之記載(39、40年間門牌
號碼航盛街14號、12號及8號房屋即已存在)不合,原告所
提之不定期土地租賃證明書,顯屬不實。又原告何翠蘭為00
年0月0日生、原告韓繼明為00年0月0日生、原告黃麗美
為00年0月0日生,於57年3月向張秀金租地時分別為5歲
、9歲、7歲,原告等當時如何有能力向他人租地並繳交租
金?更遑論自建房屋?再依據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9年8月13
日屏稅房字第0990033566號函所示,原告於99年2月間設立
房屋稅籍,旋於99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設立房屋稅籍顯
係臨訟所為,殊不值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對原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提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
判例雖謂「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
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惟所謂
「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基地」,實質上係指承受前手之
房屋「所有權」後始租用基地而言,如對房屋並無所有權人
之地位(即為房屋建造人),則不符租地建屋之本旨,自不
能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等非航盛街8、12、14號房屋
之原始建築人,不能對系爭土地之買賣主張優先承買權。又
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航盛街
8號房屋由黃麗美與黃金海共同繼承,並變更形態為分別共
有,但黃清淵究有無所有權已欠依據,況參諸前開條文規定
,違章建築既無法為登記,其所謂變更形態為分別共有,自
不生效力。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
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00年1月12日屏所地二字第1000000526號函覆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53至55頁、第162
至16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16號拍賣
抵押物執行卷審閱屬實。
㈠系爭82號土地原為張秀金與張楊番婆所共有,其中張秀金應
有部分為l0分之7、張楊番婆應有部分為10分之3;另坐落
系爭82-1號土地面積229平方公尺原為張秀金與張腳所共有
,其中張秀金應有部分為10分之7、張腳應有部分為10分
之3。張秀金前曾持前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張婷設定抵押
權登記,經張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
第347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嗣經查封拍賣而
由被告於98年3月3日以總價120萬元拍定(系爭82號土地
拍定價格為1,065,000元)。被告並於98年12月29日持本院
執行處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持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辦理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原告何翠蘭所居住之航盛街14號房屋占用系爭82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⑹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82之1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原告韓繼明所居住之航盛街12號房屋占用系爭82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⑶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⑷所示面積13平方公
尺及編號⑸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82之1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原告黃麗美所居住之航盛街8號房屋占用系爭82號土地上占
用如附圖編號⑵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及編號⑺所示面積78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82之1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
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前揭原告何翠蘭所居住之航盛街14號房屋及
原告韓繼明所居住之航盛街12號房屋與原告黃麗美所居住之
航盛街8號房屋占用系爭82號土地及系爭82之1號土地是否
因基地租賃關係而享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
之2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經查:
㈠原告何翠蘭、韓繼明、黃麗美主張渠等現所居住使用之航盛
街14號與12號及8號房屋自57年間即承租迄今, 有渠 等與前
地主張秀金所簽寫不定期土地租賃證明書3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8至20頁),證人張秀金亦到庭證稱:「(租賃證明書
,你是在何時寫的?)我不認識字,我看不懂。(土地你有
沒有租給別人使用?)有,已經蓋房子蓋很久了,土地是我
的祖先留下來給我的,黃麗美等人在還沒有出生就住在那裡
了,房子是他們的父母蓋的。(他們的父母為何可以在你的
土地上蓋房子?)因為以前他們的父母與我爺爺很好,我爺
爺就讓他們蓋房子,每年給我們租約一千五百元,大約幾十
年前開始給付,之前是給付五百或一仟,幾十年前才開始變
成一千五百,有些外省人也都沒有付錢。(那塊土地到底有
幾個人住在那裡?)我不知道。(現在還有沒有在收租金,
有無收據?)現在我沒有在收租金,之前收租金也沒有寫收
據,去年我就開始沒有收租金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71至172頁)。依據證人張秀金之證稱可知,原告提出之
租賃證明書係事後補寫文件,並非訂立租賃當時所繕寫可堪
認定為實,其次原告3人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均是承受自原告
之父母與張秀金之祖父間所成立之土地使用關係而來,僅該
土地使用關係性質究竟為何,為本件需進而探究者。
㈡而查租賃證明書雖分別載明原告是自57年3月向張秀金承租
系82及82之號土地為基地興建門牌號碼航盛街14號、12號及
8號房屋,而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查詢上開門
牌號碼設立戶籍情形,經該戶政事務所以99年8月12日屏
市戶49字第0990005773號函所附「臺灣省屏東縣戶政登記簿
索引」所示,航盛街14號、12號及8號房屋之戶籍遷出入及
記事登載,早在39年2月22日即有戶長楊學禮遷出航盛街14
號之記事、於42年間航盛街12號有戶長 林興之 記事、39年1
月20日有戶長劉國榮自航盛街8號遷至新竹縣大園鄉之記事
,顯然早於原告主張57年3月向張秀金承租系爭土地之前,
航盛街14號、12號及8號房屋既已設籍存在,前揭房屋顯非
原告三人向張秀金租地興建甚明,而前揭3戶房屋屬未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告既非原始建造人則原告應
就其如何取得各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證明其權源;而自本院
另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查詢設籍課稅情形,經該局以99年8
月13日屏稅房字第0990033566號函覆略以::屏東市○○里
○○街○○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99年2月4日設
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韓繼明,屏東市○○里○○街○○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99年2月3日設立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何翠蘭,尚無異動。屏東市○○里○○街○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57年3月1日設立房屋稅籍
,原納稅義務人黃清淵,因繼承變更義務人名義為黃麗美、
黃金海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除
原告黃麗美之房屋乃承繼自父親黃清淵而來外,其餘原告韓
繼明與何翠蘭之房屋稅籍均是99年2月間才申請設立,而在
39年2月22日間有訴外人楊學禮遷出原告何翠蘭所居住之航
盛街14號房屋之記事、於42年間有訴外人林興自原告韓繼明
所居住之航盛街12號房屋遷出之記事,前開2人與原告2人
有何關係原告雖未證明之,而該房屋與現況3號房屋是否同
一建物固屬不明,而戶籍設立原因本有多數,且非房屋所有
權者設籍為戶長之情況也不在少數,單以戶籍之設籍並無從
據以推斷認定房屋所有使用之歸屬;而證人張秀金為00年0
月出生,於39年間前揭3戶房屋設立戶籍遷移之際,證人張
秀金為年約10歲之孩童,又原告何翠蘭為00年0月0日生、
原告韓繼明為00年0月0日生、原告黃麗美為00年0月0日
生,於57年3月間分別為5歲、9歲、7歲,而證人張秀金
57年間已是成年之人,對於祖父與原告父母間之租約成立情
形已是懂事之年紀, 伊均長 原告20至30歲之齡,故其證述原
告父母與其祖父之間於57年間就系爭82號及82之1號土地有
經祖父同意建屋成立租約一節應可採信。
㈢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
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
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
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
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
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
第42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
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
權人,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行
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購買權人仍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拍賣程
序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不動產拍定後,如有上開土地法
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執行法院應通知該優先購買權人是
否優先購買。執行法院如未通知,則縱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予拍定人,其移轉亦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人
仍得主張權利,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要旨
可資參照。
㈣查原告3人之房屋既是原告父母與張秀金之祖父於57年間就
系爭82號及82之1號土地同意建屋成立租約一節業如前述,
而依據本院勘驗房屋現況結果,航盛街8號範圍包括一磚造
平房鐵皮屋,目前該鐵皮屋作為神壇使用,該鐵皮屋及平房
無法連接相通有另出入口,該磚造房屋有擺設應有人住。另
12號包括一層磚造建物、鐵棚及空地,並有一短圍牆作為區
隔,依據房屋擺設應有人居住,另開放水箱內有堆放民生用
品,另14號部分亦為一層磚造建物,依目前屋內擺設應有人
居住在其內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而原告3人均各自變
更房屋稅籍資料為自己名義,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繼承關
係主張繼承系爭2筆土地之基地租約即非無據,而航盛街8
號房屋原係由原告黃麗美與其兄長黃金海共同繼承渠等父親
即黃清淵之遺產,現已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並基地部
份由原告黃麗美單獨向原地主張秀金承租並按期繳納租金,
故原告黃麗美主張行使本件優先承買權應為可採,有黃金海
出具證明書可憑。
㈤綜上所述,參酌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要
旨從而原告於本件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行
使優先承買權,確認原告何翠蘭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1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82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181分之38及系爭82之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9
分之33,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確認原告韓繼明於本院97年度
執字第347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之106及同段8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29分之69,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確認原告黃麗美
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
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之107及同段82之1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9分之8,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之251
及同段8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9分之110,於98
年12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