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852號
原 告 全球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水生
訴訟代理人 余瑞達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
張樵
被 告 全美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弘基
訴訟代理人 林靜儀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茵 律師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852號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伍佰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壹
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暨如附表一
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
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暨各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貳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零五百元,暨其
中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其中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自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暨如附表一所示各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二萬零二百二十二元,暨各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委請原告進行網站軟體系統開發
並承租網站軟、硬體及網路頻寬(承租網站軟硬體),約
定系統開發報酬四十三萬零五百元(含稅)並自九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起算租金,然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爰依契約及
承攬、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軟硬體租
金。
(二)被告委請原告進行網站系統開發及承租網站軟硬體設備及
網路頻寬,有雙方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簽署之合約書為憑。
依約被告應給付下款項:
(1)系統開發費四十三萬零五百元(包括美術部分十萬五千元
、專案管理費二萬一千元、軟體開發費三十萬四千五百元
)。付款期限:1.簽約日起十四日內支付百分之五十即二
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查系爭契約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
簽署並約定十四日內以現金匯款至原告帳戶,故被告至遲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應支付此第一期款。2.系統完成開
發後十四日內支付餘款百分之五十即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
十元。查原告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已完成系統開發,被告
本應於十四日內之同年九月三十日付清尾款,然被告遲不
付款,經原告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通知驗收,被告仍無故
拒絕驗收,依合約第三條三日後即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視
同驗收完畢,是原告至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已完成工
作,被告應付清尾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2)軟硬體規劃費四十萬四千元,分三十六期清償(攤提),
每期一個月,即每月清償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
(3)機房與頻寬,每月租金九千元。以上兩項費用契約內合稱
租賃服務費每月二萬零二百二十二元(11,222+9000=20,2
22)。依合約約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
付款。
(4)原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催告被告給付系統開發費四
十三萬零五百元及二個月租賃費四萬零四百四十四元合計
四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四元,被告仍未付款。
(三)各項聲明為並存之請求,說明如下:
(1)系統開發費四十三萬零五百元,被告依約應於簽約後十四
日內支付半數即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完成系統並上
線後十四日內支付其餘半數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爰
以各階段末日為清償日計算遲延利息。
(2)每月租賃費二萬零二百二十二元,依約被告應自九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支付原告,然被告已七個月未付
款(九十九年九至十二月、一百年一至三月),爰訴請被
告支付已到期七個月租金及各期應付款日起算之利息。
(3)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依約自九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算三年),被告依約仍應支付每月
租賃費二萬零二百二十二元(共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八
元),此部分清償期尚未屆至,然被告顯無清償意見,爰
依法訴請預為請求。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合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原告不得據該合約之內容對
被告為任何主張: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則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中旬間欲設
立官網,而由被告公司執行董事張惠美推薦由原告為之。
惟兩造接洽過程中,就系爭合作案究為系統開發案或為網
站製作案有所疑義,故兩造在系爭合約上用印前,張惠美
即曾告知原告公司總經理,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不同意由原
告為被告製作官網,應暫緩系爭合作案;尤甚者,原告於
在系爭合約上用印之際,曾再度去電向張惠美詢問系爭合
作案是否確要進行,張惠美重申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不同意
,故不應簽立系爭合約,否則將來會有問題。換言之,兩
造在用印之時,尚未就合約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應告明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不同意此合作案,而被告顯無簽
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故不能僅以形式上有兩造用
印之合約存在,即認為系爭合約已成立。據此,原告以未
成立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即屬無稽。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生效,惟原告是否依約
完成工作,非無疑義,況被告已通知原告暫緩系爭合約,
原告不應執意為之:原告從未將原證三之官網說明手冊提
出予被告參酌,故被告否認該手冊上所示製作日期之真實
性,原證三之手冊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官網架設
工作。又原告雖提出原證六之網站資料,惟無從得知該網
站確切完成之日期。查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後,曾要求原告出示網站之相關資訊,惟原告
一再推託而不願提供;至兩造於本案一百年二月九日調解
時,被告要求原告出示網站之成品,原告亦支吾其詞,實
難不令被告懷疑該網站確切上線之日期為何,是否係在上
開調解後方完成?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統開發部分之
費用。承上,系爭網站確切上線之日期不明,則難認被告
確有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機器設備、頻寬及機櫃空間,故原
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租賃服務之費用。
(三)被告於收受原告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北青田郵局第七七
九號存證信函後,曾覆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北安和
郵局第二一五六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交付
任何開發完成之系統,且張惠美早已通知原告暫緩雙方間
合作案等情。惟嗣後被告並未得到任何回應,亦未收受原
證八之存證信函,被告即認定原告默認系爭合作案已暫緩
之事實。次按,原告在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中
,並未記載任何網址資訊,其所提原證四電子郵件中之網
址,與被告未收受之原證八存證信函中所載網址亦不相同
,被告如何得知應驗收之網址為何?再按,由原告原證七
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尚有
「重新設計樣式」之情事,姑不論原告所聯繫之 林明定 是
否係經被告授權辦理此合作案之員工,仍足見原告並未依
系爭合約第三條之規定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履行其義
務。承上,原告寄出原證七之電子郵件後,被告公司之員
工林明定曾回覆原告,系爭合作案業由張惠美全權處理,
若原告確要求被告驗收,即應與張惠美聯絡,惟原告竟未
再以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聯絡方式與張惠美討論與系爭合
作案相關之事宜,實屬可疑。被告認為,此係因張惠美已
多次告知原告應暫緩系爭合作案,原告明知被告無簽約之
意,竟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簽約,自知理虧,致不敢與張
惠美聯繫。綜上所陳,原告無法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業依系
爭合約之內容履行義務,亦未曾與被告承辦之張惠美聯繫
驗收事宜,甚又未對被告上開被證一存證信函提出任何回
應,則應認為兩造間確有暫緩、中止系爭合作案之默示合
意,今原告竟又據該合約請求被告為給付,實難令被告臣
服。
(四)末就原告就將來給付預為請求之部分,被告否認系爭合約
成立生效,縱認系爭合約業已成立,惟原告未依該合約之
內容履行其義務,且兩造間已暫緩系爭合作案如前述,被
告自無給付該部分請求之理。再退步言,縱本院認兩造間
之合約業已成立且尚屬存續,兩造間亦非無因該合約第六
條之規定終止或解除該合約之可能,則該合約將來是否繼
續存續尚無從得知,更遑論原告對被告得主張該部分債權
,原告竟對此預為請求,實屬無稽。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謝欽宗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賴水生,並由賴水生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
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委請原告進行網站軟
體系統開發並承租網站軟、硬體及網路頻寬(承租網站軟
硬體),約定系統開發報酬四十三萬零五百元(含稅)並
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算租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
統開發暨網頁資訊管理顧問合約」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方
面自認在合約上「用印」之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稱「兩造接洽過程中,就系爭合作案究為系統開
發案或為網站製作案有所疑義,故兩造在系爭合約上用印
前,被告公司執行董事張惠美即曾告知原告公司總經理,
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不同意由原告為被告製作官網,應暫緩
系爭合作案;尤甚者,原告於在系爭合約上用印之際,曾
再度去電向張惠美詢問系爭合作案是否確要進行,張惠美
重申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不同意,故不應簽立系爭合約,否
則將來會有問題。換言之,兩造在用印之時,尚未就合約
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告明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不
同意此合作案,而被告顯無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存在
」,進而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
情。惟查,既然兩造已於系爭合約上確實用印,顯然兩造
客觀上就系爭合約內容已有意思表示合意之事實存在,在
實際用印之前之搓商過程有何意見不一致,並不影響實際
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此外,被告提出之被證二電子郵件
係由被告公司員工林明定回覆原告系爭合作案業由被告執
行董事張惠美「全權處理」,為被告所自認,顯見被告方
面更有履約之意思存在,被告方面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意有何被詐欺、被脅迫、錯誤或者
通謀虛偽之情事,更尚難以用印之前之兩造意見不一致,
就可推翻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之效力。另被告方面稱其
已通知原告暫緩系爭合約,原告不應執意為之等語,而兩
造既認成立系爭合約,被告單方面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向原
告通知暫緩系爭合約,並不生「暫緩」之效力,兩造仍應
就系爭合約負擔履行之責任。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官網架設工作,並提出官網使
用手冊及實際網頁為證,被告則否認該手冊之真實性及原
告已依約完成官網架設工作。經查,原告方面確實已完成
被告網站之架設工作,即透過「http://www.ifgworld.
com」網址便可呈現原告所提出原證六被告公司實際網頁
內容,被告方面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表明該等完成之網頁
有何具體瑕疵,則被告便不能無故拒絕接受及空言否認該
等網站完成之事實。復查,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進行依約完成系統功能開發及網路上線
之驗收,被告迄未進行驗收,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若甲方(即
被告)無故未能於前項任一期限內完成驗收,經乙方(即
原告)行文通知仍未於三日內完成,則視為驗收完成」之
約定,原告則可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費用之給付。
(五)再查,原告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統開發費、每月
租賃費部分,均有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內容可按,又至於
未到期之費用,因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積欠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規定,應認原告有預為請
求被告請求之必要性,即原告應可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