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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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景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景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景和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前與鄰居發生糾紛,警方獲報後由警員 陳梵安 到場處理,胡景和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陳梵安辱罵「幹你娘」(台語),並以手推打陳梵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警員陳梵安職務報告、現場及密錄器翻拍光碟、光碟譯文、翻拍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辱罵三字經及施強暴等數舉動,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之單一行為,故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四、次按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惟上開構成累犯前案皆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當。
五、本院審酌被告酒後與鄰居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竟不思收斂,反而當場辱罵及徒手推打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陳梵安,所為除漠視國家公權力外,亦侵害執勤警員之人格尊嚴,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