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徐銀 送
被 告 張章
訴訟代理人 張禎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7-4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
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之7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之用
。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
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應給付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73年間在系爭土地同段37-4地號土地上,依法申請興
建完工取得建物所有權狀,興建時經地政機關鑑界無誤,原
告亦無異議。30餘年被告與左右鄰地地主均無糾紛,詎料10
6年1月間,因鄰地某地主讓售土地,申請地政機關鑑界,
竟發現土地界線位移情事,相鄰數筆土地上之建物彼此占位
越線。
㈡、經查,此問題應係地政機關嗣後實施地籍圖重測所導致之誤
差結果,為此,村長召集各關係地主協調,最終決議以現有
建物界線為準,申請地政事務所重定各筆土地界線,若有面
積增減,每坪以18,000元互為補償。豈料,被告予原告協商
依協議結果履行時,原告只願收取補償,卻不願配合將越線
部分土地辦理移轉,嗣後更違反協議要求高額價金始肯讓售
越線土地。
㈢、基上所陳,本件並非越界建築,況被告越線之部分,乃建物
之重要樑柱結構,豈可因不可歸責之越線僅7平方公尺而拆
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照
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06年9月5
日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此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
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
去。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
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
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
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分之移去或變更以,以顧
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足見
鄰地所有人對於逾越地界之房屋,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然
該房屋應否移去或變更,則端以其移去或變更是否對社會經
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斷。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
固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其是否應拆屋還地,即應以此
為斷。查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僅
7平方公尺,面積不大。而被告所有房屋,係合法建築,此
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7日雲南地一字第1060
005189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50頁),且觀卷附建物辦理保存登記
申請資料之完工照片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7頁、
第49至50頁),該建物完工時,應認被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
興建建物,且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興建建物。再查,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兩棟建
物之牆面,包含建築物主體及樑柱,此有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可知若將占用部分拆除,非但拆除
之高度為三層樓,且勢必損及樑柱,不僅拆除不易,所需費
用必高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公告現值(106年1
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見本院卷第81
頁)甚多,對被告將造成重大之損害,參以卷附之106年1
月31日土地協議書載明:「茲為土地重測認定,以現有建物
界線為準,若有面積增減,以現在所有權狀面積每坪為新台
幣壹萬捌仟元正互為增減補償,委由 黃龍泉 、徐銀送全權處
理,若須繳交規費,共同分擔。」(見本院卷第24頁),而
原告自陳土地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61頁)
,顯然原告同意現有建物界線為準,若有面積增減,則互為
增減補償,且若貿然變更樑柱位置,將使系爭建物結構與起
造時之設計不同,其使用上能否承受如地震等天災之考驗,
亦誠值檢討,因此,倘准許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命被告拆
屋還地,原告收回公告現值僅為39,200元(5,600×7=39
,200)之系爭土地,其所得利益不大,而被告所受之損害甚
大,自以不命被告拆屋還地。從而,被告抗辯拆除占用部分
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等語,非無所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應
返還占用期間87年6月2日至106年6月29日(即起訴收文
章之日)之不當得利共計2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反
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前5年間即自101年6月30日起至起訴日106年6月
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自應就其占
用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原告所
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按建
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
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大埤鄉,現為原告建築房
屋使用,附近為住家、學校,周圍約2公里內有零售店家等
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77頁),而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磚造房屋之用,所獲取之經濟利益尚屬
有限,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
土地之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
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7%計算為適當。查卷附地價公務用謄
本(見本院卷第81頁)及原告提出地價第一類謄本之記載,
系爭土地,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040元,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040元,105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本件起訴日為106年6月29日,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
則起訴前5年應自101年6月30日起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
⑴101年6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787元【1,040×7平方公尺×7%×(3+18
5/365)=1,7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878元【1,200×7平方公尺×7%×(1+180/
365)=878】。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自101年6月30日起至10
6年6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65元(1,787
+878=2,665),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核定相當金額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