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周昭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81
號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查本院上述本票裁定之聲請
人為信信公司, 張銘聰 則為該裁定所列法定代理人,故本院探求
原告真意其起訴應有誤列被告情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28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