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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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公寓大廈地下層之停車場,如供住戶停車之用,復有電梯通往各層住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等地下停車場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行竊地點為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供住戶停放車輛,復有電梯通往各戶樓層,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王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業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7頁和解書),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但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