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薇雅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薇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尤薇雅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提起公訴,該案並由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73號審理,嗣前開案件於101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公開審判時,尤薇雅明知承審之審判長 崔玲琦 (起訴書誤載為「 崔玲綺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庭以「臺北地院垃圾妓女審判長崔玲琦、臺北地院妓女審判長崔玲琦、不要臉的臺北地院審判長、妓女審判長、臺北地院妓女審判長」等語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
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尤薇雅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方面就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雖辯以:伊所說全為事實,且當天所謂的崔姓女法官也非常樂意且高興更滿臉笑容的大笑,全無不悅,伊何來妨害公務之有,檢察官與法院從伊報警當天起,所有的公文全故意偽造公文與事實不符,更故意不法迫害無辜受害的伊,替犯罪者 李文政 包括他們自己,自95年4月起事發到今之所有人脫罪云云。惟查:
(一)參以卷附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3號侵占等案件之審判筆錄,該案於101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17法庭公開審判時,被告就審判長崔玲琦訊問之事項,確有數次向審判長崔玲琦稱:「臺北地院垃圾妓女審判長崔玲琦、臺北地院妓女審判長崔玲琦、不要臉的臺北地院審判長、妓女審判長、臺北地院妓女審判長」等語,此有前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蒞字第14272號公訴蒞庭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至為灼明。
(二)另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法院公開審判時,對承審之審判長崔玲琦稱「臺北地院垃圾妓女審判長崔玲琦、臺北地院妓女審判長崔玲琦、不要臉的臺北地院審判長、妓女審判長、臺北地院妓女審判長」等語,此舉已辱及公務員,而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且侵害國家法益,故縱如被告所辯,其罵審判長崔玲琦時,審判長崔玲琦有非常樂意、高興更滿臉笑容的大笑、全無不悅等情,亦無礙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另被告其餘所辯,核與本案無關,亦不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一併敘明。
四、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審判長承審案件開庭審理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出言侮辱,且被告前已有侮辱本院法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994號偵查卷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甚鉅,且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