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騎乘車號000—三八三號機車附載 游登基 ,在宜蘭縣○○鄉○○村○○○道台七線,由三星往英士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行經上揭路段九十公里九百公尺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在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酒後騎乘機車,並欲於上開路段迴車,而駛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撞及同路段行駛於對向車道由 何福寧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二七八號之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貨車),致游登基頭部外傷併頭顱破裂,經送醫後於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騎乘前開機車附載游登基,因於上開路段欲迴車而貿然侵入來車車道而與何福寧所駕駛車號00—二七八號之營業大貨車相撞,致游登基頭部外傷併頭顱破裂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且被告經酒精測試為一六九(mg/dl),已逾吐氣酒精成分0‧二五毫克,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天羅聖南字第三五九號函可按。又被害人游登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又於彎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自應注意前開限制,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酒後騎乘機車,並欲於上開路段迴車且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而駛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撞及同路段行駛於對向車道由何福寧所駕駛車號00—二七八號之營業大貨車,致所附載之游登基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被害人游登基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基宜鑑字第二二八七0號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參,亦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從而,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騎乘前開機車附載被害人游登基,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游登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家屬已獲賠償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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