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傷害、贓物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