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劉李淑娟
被   告  吳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向網路購物平台PChome購買筆記型電腦
,故於民國105年2月2日向原告借用信用卡於網路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18,900元,分18期、每期1,050元,被告
承諾依每月應繳納之分期金1,050元,按月匯款至原告指定
之帳戶。詎料,被告僅於105年3月25日、同年8月30日、
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匯款5期之分
期金後即未再支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13
,650元未清償【計算式:18,900元-(1,050元)×5=13
,65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
LINE通訊對話紀錄、商品照片、被告匯款紀錄、信用卡歷史
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29頁、第36至53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
就此為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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